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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兼及犯罪的二重结构(下)

  (二) 违法性要件
  某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之分。所谓形式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即刑事违法性的形式概念。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即法益侵害性。在此,违法性要件是指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所谓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具有和事实要件的同一性,即具备事实要件,则具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具备事实要件,未必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我们考察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不但要求该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还要求必须具备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因此,对一个行为进行处罚时,我们必须首先进行事实要件的判断,然后进行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的评价。
  关于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倾向于否定看法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必须从反面确定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即被认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从而阻却了违法性。在英美法系,没有违法性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醉酒、警察圈套等大量的合法辩护事由。由此可见,违法性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不过,大陆法系将之作为违法性,而英美法系则将之视为合法辩护事由,可谓异曲同工。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被认为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被作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确立在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违法性不仅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且完全有必要将之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所以如此,从实质意义上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从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法律模型意义上说,,是因为一种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必然要经历违法性的法律评价过程。而且,这种违法性评价作为一种规范性评价,无法与事实判断有机地合为一体。毕竟,违法性评价与事实判断是两种不同质的过程。应将两者糅合在一起,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在我国,正当防卫等之所以被及其勉强地称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也正是因为犯罪构成理论没有解决好正当防卫等情形的归属问题。而且,违法性作为犯罪特征的同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两者并不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某一行为符合事实要件的基础上进行违法性评价,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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