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犯罪的内部结构中,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大要素相互结合形成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就具备了侵害或威胁机能,从而与法益在更大的范围内发生联系,进而侵害或威胁了法益。法益的具体状况则反过来激发了犯罪的内部结构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形成,使其内部四大要素得以有效聚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形成犯罪的内部结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图示如下:
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 法益
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内部结构 犯罪的外部结构
四、 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前文已经说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初衷上提出了犯罪成立条件的要义,但是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上却背离了这一初衷,从而导致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名不副实。对犯罪结构而言,犯罪结构虽然也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课题,但它毕竟不是以犯罪成立条件为出发点而建构起来的,因而也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应有功能。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可以完全否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呢?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未能坚守犯罪成立条件的核心目标,不能完全发挥犯罪的识别功能,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结构进行解剖的过程中,揭示了某些对犯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但是,尽管如此,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毕竟不是一个完善的筛选犯罪的较为理想的平台,不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识别功能,因此,必须重新建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应当如何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平台呢?笔者认为,首先要真正坚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核心思想,使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始终完全坚持“犯罪成立条件”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其次,要注意协调
刑法功能,使
刑法最佳地发挥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从宏观上来看,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以下两大要件:一是事实要件;二是违法性要件。
(一) 事实要件
所谓事实要件,是指
刑法规定的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在事实意义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来说,事实要件既包括客观行为事实,也包括主观心理事实。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从本质上看,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实际上就是一种事实。不仅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事实,而且犯罪的主观心理也是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的。从存在的意义上来说,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都是一种事实,二者没有区别。客观行为事实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特殊犯罪的事实要件)。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犯罪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才会发生加害被害关系,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即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对刑事被害人造成危害,则不构成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行为成立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事实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的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采用特定的方法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成立的事实要件中的特殊要件。主观心理事实表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罪过)、特定的目的(特殊犯罪的事实要件)及犯罪能力。对此,笔者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犯罪能力。所谓犯罪能力是指人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意义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法律资格。笔者所说的犯罪能力实际上就是指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不能反映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和功能,因此,应当将其还原为犯罪能力。当然犯罪能力同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但它首先是犯罪能力。犯罪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实质上是一种行为能力,即人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意义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 。笔者之所以认为犯罪能力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主要是基于犯罪能力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得以成立的重要的生物学基础。故意或过失是一切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事实。特定的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事实,因此是某些犯罪成立的事实要件中的特殊要件。犯罪能力包括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