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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兼及犯罪的二重结构(上)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我国形成犯罪构成结构封闭型格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思想的理想化。“ 犯罪构成是制约刑罚权发动和行使的基本途径,刑法价值的体现完全依赖于犯罪构成”。“理想化的立法思想以全面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规律为价值目标。事实上,真理是不断探索和认识的过程,忽略这个过程,试图在法典中一次性地综述犯罪概念和构成,结果是,导致犯罪构成结构的封闭型格局。在这种结构形态中,个人(被告人)的权利主张受到忽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结构不均衡;原苏联采用这种模式。封闭型构成模式的核心是在犯罪构成框架内不包含‘反向机制’(即被告人合法辩护);之所以认为理想化的立法思想导致封闭型的犯罪构成结构模式,理由在于,理想化的立法方法过分夸大理性认识的作用,认为立法规则中的概念和范畴充分认识到了社会的复杂性,其内涵由国家单方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承认来自个人(被告人)的任何见解,即垄断和封闭对立法规则的解释权” 。
  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上述批判都是有益的。但是,在笔者看来,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的败笔在于混同了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这两个不同的理论范畴。事实上,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是分属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两个不同话语。这一理论范畴上的混淆,是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形成当今这种混乱局面的总根源。这一点,为我国刑法学界多年来所忽视。对此,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划清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界限,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正本清源,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未来的发展是完全必要的。
  二、 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理论分野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基石。这已成为刑法学界的共识。在刑法学界虽然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的混乱 。但在我国刑法学界,犯罪构成基本上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对此,并无大的分歧。即通常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但是,笔者认为,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固然是正确的,但将犯罪构成定义为“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并据此得出一般的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结论却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我们事实上是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即使对犯罪结构而言,也存在层次关系上的混乱。可以说,正是因为我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混淆,导致了今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事实上,早有学者意识到了这一点。如张明楷教授曾经指出,刑法学界一些学者主张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同行为科学的理论相符合,但隐含着许多危险。原因是:(1)行为科学实际上重视行为的内在性; 而刑法学所重视的是行为的外在性。(2)刑法学是规范学, 而行为科学是事实学,故刑法学不可能完全吸收行为科学的理论成果。(3 )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在犯罪发生后如何认定与处罚,从而预防犯罪行为;行为科学研究的是如何激发人们实施积极行为 。因此,对犯罪构成的科学考察,必然要求我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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