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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紧密联系作了较为全面的揭示和阐述。但是,笔者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看到两法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两法之间的区别,用辩证的眼光和方法来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两法之间的关系。
  关于两法之间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调整对象上的不同。不正当竞争法重处理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同时给与竞争结果的批判接受者——消费者以保护,其根本目标是维护竞争的有序进行和竞争结果的公正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对消费者权利的充分揭示和全面保护:消费者具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和公正交易的权利,经营者应提供安全的产品、真实的信息,明码标价。其次表现在调整方法上。两法虽然都采取了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相结合的方法,但是,对于竞争秩序的干预和维护,国家有关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担主要职责;而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则更多的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群众组织的监督以及司法救济来实现。此外,我比较赞同韦之教授的观点,“但是,它们并未因此而融合为一体,主要原因则在于其不同的作用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法侧重于建立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的所有权制度,明确地规定成果所有人相对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规范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特定的竞争关系中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来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所以,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并且,我认为这种关系同样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另外,我们也不可过分夸大两法之间的联系程度和性质。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为立法目的。但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立法目的。充其量,是其间接目的而已。即使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很难说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同时,尽管笔者赞同部分学者们所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体上应当属于私法的观点,但是,这是一个应然的目的,而不是实然的目的。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即可看出。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机关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保护相对不够重视的思维惯性。当然,这同时也与当时我国必须在短时间内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密切相关。这种对私权利保护相对不足的现象不仅表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部门中也有明显的体现。从这一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的要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非常明确地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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