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国际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法律”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可以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程序法自身价值的独立性是一脉相承的。或者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程序法的独立性的必然的内在要求和应用。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优位于国际商事合同。
对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与作为其基础性协议的国际商事合同之间的关系实际上相当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现代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程序法不仅具有独立于实体法,而且优先于实体法。“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 “程序是实体之母” ,因此,可以说,实体法的内容的实现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程序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而且应比实体优先。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应当程序先行;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矛盾时,选择程序;当违反程序价值的实体价值强制推行的时候应视为无效,进行抵制。
同样,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来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优位于国际商事合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而言,我们可以说,在存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国际商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都只能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自身问题的解决为前提和基础。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分别作为程序性契约和实体性契约的不同的质的规定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的真正根据;程序不仅独立而且优位于实体,决定了两者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不但独立于国际商事合同;而且优位于国际商事合同。
三、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理解与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它和国际商事合同之间毫无关系。相反,两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正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所具有的自身的独立性,才使得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也是十分重要的。本文拟结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对此略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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