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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新论——兼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性质分析与再认识
  1、 仲裁协议的本质是一种程序性契约。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意味着:第一,仲裁协议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同意把它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仲裁协议是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特定案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受理有关案件;第三,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就不应再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除非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者是不能履行的协议;第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前提。对此,笔者认为,以上内容虽然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重要特征,但却并非其本质。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程序性契约。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这一本质意味着:第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一样,它也是一种契约:第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这一契约是程序性的,是针对国际商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的解决途径而形成的。这两个方面既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国际商事合同之间密切联系,又使得两者各自具有其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契约的一面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和普通的合同一样符合其一切形式上的特征,例如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必要的形式等。但其内容的程序性却使得包括国际商事合同在内的普通的民商事合同相形见拙,无法与其平起平坐。
  2、程序优位:来自程序正义理论的启示。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作为程序性契约的质的规定性决定了其和作为基础性契约的国际商事合同之间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而通常意义上的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是从实体意义而言的。因此,对两者关系的考察,应当从两者分别作为程序性契约和实体性契约的层面上来展开。
  契约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国际商事合同就是他们彼此之间的实体法,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则是他们彼此之间的程序法。因此,在笔者看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实际上就是程序法的独立性问题,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1)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基本摆脱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的那种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的腐朽的传统观点 ,开始逐渐认识到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从而开始建构起新的程序正义理论。可以说,传统的工具主义程序模式已经成为过去,程序本位时代已经来临 。当然,对程序独立性理论的突破性研究,在不同的法律学科中进度也各有不同。其中,应当说,刑事诉讼法学对此的研究最为深入。或许,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的尊严等相对于财产更为重要的价值的缘故。当然,在民事程序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在不断推进这项理论研究。例如,有学者就对民事程序价值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指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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