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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合同的性质

  三、我国学者的劳动合同观
  应当说,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有一个演变过程。在我国《劳动法》颁布之前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是广义说 ,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这两种观点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承认劳动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不同之处在于广义说认为当时的固定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学者们虽然大多倾向于狭义说。但是,也有学者对劳动合同重新思考,得出结论:在劳动合同制取代固定工制已取得巨大成就的今天,回过头来,我们也应看到“广义说”的某些合理之处,以及“狭义说”的某些不当之处。由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立法者应当努力淡化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在实质后果上的区别,而不是强化这种差别,以扩大劳动法的适应面 。
  我国学者认识到了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应得利益在保护上的缺陷,并且认为,这是由于劳动者的弱者性所决定的。而劳动者的弱者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都大为减弱。其二,劳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劳资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但也存在着利益矛盾。资本利益是一种经营利益,劳动利益则为一种生存利益,二者相比,生存利益尽管更具有公理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却表现得十分脆弱,因为资本所有者可以放弃经营利益,但劳动力所有者却不能放弃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之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让步。其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因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混合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劳动组织(单位),必须接受单位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地位” 。
  关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学者们普遍认为,劳动法中体现了相当程度的国家干预,应该属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混合法。《合同法(草案)》中也未规定劳动合同,可见是同意劳动合同是区别与一般民事和经济合同。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单就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基础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与民法有极密切的联系,例如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表示,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等。但是,由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的劳动政策,特别着重劳动者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的保障,使劳动合同关系区别于民法合同关系,使劳动法区别于民法。当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则,关于劳动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则应适用民法关于合同关系的规定。可见,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具有民法的特别法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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