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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二重结构论

  (三) 区别与联系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内涵不同。犯罪构成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总和,其基本要素是“条件”;而犯罪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各个组成因素及其相互联系,其基本要素是“因素”。条件和因素的含义自然是不同的。条件内涵了评价的属性;而因素是从客观上所进行的事实上的描述。因此,可以说,犯罪结构是实体性的,而犯罪构成则侧重于对行为的评价。当然,他们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联系。因为犯罪构成和犯罪结构都是对犯罪的特征和属性的揭示,对于我们正确、全面地认识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科学而又准确地归纳犯罪构成离不开对犯罪结构的剖解。只有对犯罪自身的结构特征有了深入的把握,我们才能较好地对犯罪这种行为作出评价,并从中提取出符合我们需要的评断标准。
  二、 犯罪的二重结构
  借鉴我国刑事法学对犯罪行为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从行为结构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具有二重结构。所谓二重结构,是指事物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时,出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连接、架构上的重叠关系。顾名思义,犯罪的二重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内外部诸因素之间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时而呈现出来的在连接、架构上的重叠关系。具体来说,犯罪的二重结构包括犯罪的内部结构和犯罪的外部结构。
  (一) 犯罪的内部结构
  所谓犯罪的内部结构,是指犯罪行为自身所包含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事实上,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根据“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主体对一定的客体的一种侵犯”的理论予设建立起来的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就是犯罪的内部结构。因此,我们可以说,犯罪的内部结构是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的内部结构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与解剖,但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和错误。澄清这些模糊性认识,纠正其错误,有利于我们正确地分析和认识犯罪的内部结构。
  整体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内部结构的研究是正确的。最早的主流观点将犯罪的内部结构归结为“的总和”,这反映了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认识处于较为粗糙的阶段。后来,学者们开始认为是“有机统一整体”,这就有了一定的进步。学者们开始发现犯罪的内部诸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的联系,反映了学者们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感悟有了一定程度的清晰。再后来,何秉松教授“犯罪构成系统论‘的提出,使我们对犯罪内部结构的认识耳目一新。应当说,这一理论从系统论的方法论出发,对犯罪内部结构的剖析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和层次。是目前为止我国对犯罪内部结构所进行的最为精确的剖解。借鉴何秉松教授的理论框架,笔者认为,可以从要素、关系、性能三个方面对犯罪的内部结构进行考察。
  1、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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