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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目前,我国法院为保持执法的一致性,主要采二种方法:一是通过“内请制度”对下级法院进行个案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执行的一致性;再则就是最高法院和各高院时常发布所谓的内部规定,统一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内请”的方法由于缺乏制度约束,且与直接审理原则及审级制度相违背,已为学者所共同诟病。“内请”就其本质而论,已经类似于法律审。因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下级法院只能就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内请,实际上是要求上级法院仅对案件法律问题发表见解。上级法院的“见解”虽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但下级法院鲜有不依此办理的。内请制度虽备受指谪至今仍能盛行不衰,是因为其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统一法律见解的要求。
  如上所言,我国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在工作中实际上已经部分地承担的了第三审的职责,只是由于未纳入制度性规范,流弊在所难免。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方法就是实行三审终审制,保证案件裁判的质量,保证法令的统一执行。在提高案件裁判质量的前提下,对现行的再审制度进行翻新、改造。美国的首席大法官Hughes就曾说过:“联邦的最高法院审判案件,应以法律适用,诠释及有效施行作为重心,并不是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
  
   (三)、取消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再审权,将再审权统一赋予三审法院,即唯有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以行使再审权。理由之一是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应是寻求正义的最后一途,必须是在当事人穷尽了一切法定权利仍未获得公正判决之后才准予申请再审,此所谓权利穷尽原则 。为此,当事人如果放弃二审和三审权利的,则不得申请再审。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被法院非法剥夺,无法行使则可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再审。实行三审终审后,如当事人充分行使上诉权,则案件的终审法院应为省一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取消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再审权也将为国家节省大量的司法岗位。
  (四)、取消或限制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初审权,亦即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原则上不得受理一审案件。其中的一个理由是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行使案件初审权与审级制度予盾。如果由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则案件的二审法院即为最高法院,无法进行三审。如果由最高法院作为一审,则案件的只能是一审终审。再者,高级以上法院对案件行使初审权,与法院设置及其功能相违。在实行四级法院制度的国家,高级以上的法院主要职能是进行上诉审,而不是初审。类似于我国的高级以上法院可以作为案件初审法院的例子是鲜有所闻 。例如,就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而言,其实行的三级体制,即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一般案件的初审权统由地区法院行使,其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皆为上诉法院,不审理初审案件。
  审级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几个审级法院的审理,由不同的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数次认识,通过这种往复性的认识保证案件的质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类对事物的正确认识不是一次完结的,认识过程是一个往复进行的过程。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作为初审违背审级制度的内在机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主要功能不是从事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不在于对于案件进行初审,而是通过上诉审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并统一法律见解。  
  (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不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得自行提起再审。法院作为裁判纠纷的机构必须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唯此才能保持法院的中立性。不告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起诉和上诉,而且也应当适用于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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