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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在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程序中,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职责实质上不过是对已决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错误”;再者,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
  就“发现错误”而言,此完全可以交给当事人自己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完成。将此项职责交给当事人及其律师而不是交给检察院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一、国家无需用纳税人的钱养活一大批干部去“找错”;二、对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到底有无错误,当事人自己比检察官清楚,是当事人而不是检察官更清楚事实错在何处;三、由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高于检察人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律师比检察官更能洞察;四、律师因为利益驱动,比检察官更有“兴趣”发现案件的错误。
  如果将检察监督中的“发现错误”职责交由当事人和律师自己去完成,其另一职责──启动程序职责通过三审终审制,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则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无安身立命之所。
  (二)、实行三审终审制。
  实行三审终审则意味着二审终结后,是否继续进行诉讼由当事人酌定。三审终结以后,严格限制再审,非有法定的重大事由,概不再审,从而保证判决的稳定性。取消检察监督可为国家节省近1万个司法官职位,而设立三审终审制或许配备约1000名法官也就足矣。 
  当初我国进行诉讼立法时,之所以违背世界主流,不采三审终审,而采二审终审,其主要理由在于:(1)我国地域辽阔,交能不便,审级太多,耗费民力;(2)审级太多,易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缠讼不休,拖累对手。
  笔者以为,上述二项理由皆不成立。现行的二审加再审制度,从其实际效果而言,已使审级制度荡然无存。“审级”本意是指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不再审理的制度,其核心在于“不再审理”。而我国现行的是二审完毕后,尚有再审制度。由于再审无次数限制,此乃真正地耗费民力。所谓“审级太多易为不良之徒所用”也属无稽之论。如果我们承认审级越多,越有利于形成正确判决的话,则三审终审的结果将会挫败不良之徒利用司法鱼利或缠讼的图谋,因为一切不良的图谋在其诡计被戳穿之时,也就无利可图,故此,扼制讼棍的良策应是适当地提高审级制度,保证裁判质量,而不是相反。笔者以为,支持二审终审的上述二点理由并非真正的理由,其实质原因在于历史的承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立法和司法思想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其历史渊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是新民主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由于各根据地政权处于极为不稳定的状态,今天是“红区”,明天可能就沦为“白区”,没有一个从容审理案件的环境,故此无法执行一个完备的法律程序。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按部就班”,程序讲究“从容”。由于失缺“从容”的外界环境,为了保证在“执政”时期将案件审结,各根据地多采用简易程序,程序规则及其稀疏。对民事案件要求“从简”“从快”解决。 反映在审级制度上即是二审终审制度被广泛采用。从简、从快是一种战时司法原则。在战争年代,这种思想无可厚非。然而,在人民政权建立以后,这种思想却不知不觉地被承继下来,至今仍余波未息。
  以三审终审制取代二审终审制的另一重大理由在于保证法令的统一执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致使大量案件由中级法院作出终决判决。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令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例如,有关出卖水货手机是否构成欺诈及应否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问题,北京高院与天津高院即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此实难谓之公平。依据诉讼法理,第三审法院除有适用法律的功能外,还有一重要功能就是统一法律的见解。因为审判权的行使,各国都是一样,在全国各处设地方法院,在若干处设高等法院,然后,像金字塔一样,集最终审于一个终审法院。由一个机构来行使终审权,可以统一法律见解。 鉴于我国现状,虽无可能由最高法院对所有的案件行使终审判决权,但由省一级高院行使终审权无疑是一可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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