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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司法的最终性意指业经司法裁判的事项不得再行争执,法院非因法定理由亦不得再次予以审理。裁判的最终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存在的命脉。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就是那些对于提交他们面前的争议“说了算”的人。如果法官“说了不算”, 如果允许法官对同一案件颠三倒四“一说再说”,如果允许司法机关之外的另一机关对裁判指手划脚,并据此动摇裁判的效力,则司法就不成为司法,法院不成为法院了。若有人可以对法院应如何裁判进行指导,若有人可以对业已生效的裁判按照自已的意志进行动摇,法院就顿失其所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司法的本质要求它排除任何意义上的“领导”,也排斥法院之外的人动摇法院裁判的可能性。如果有人能够领导法院,则“此人”已成为说了算的人,亦即此人已成为法官,而法官则成为执行此人意志的“工具”。程序主要是为法官设置的,如果法官成为执行他人意志的工具,而“他人”却又在诉讼程序之外,不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则诉讼程序有何意义?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的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三、再审制度的再构造
  
  对疑难案件中法律问题是否有正确答案的质疑,并不意味着否定在一般案件里正确答案存在的可能性,也不意味着否认存在错案的可能性,更不意味着对于再审制度的全部否弃,而是承认人类理性的局限性,从而使人们从理想主义的天国回到现实主义的尘世,并进而对于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予以再审视。
  为唯持法律的安定性,各国诉讼立法皆采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一旦确定,为维持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当事人轻易不得对已决事项再行争执。此项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贯彻尤为彻底。例如在美国,民事、行政纠纷一经法院判决确定,即不予再审的机会,即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亦不再纠正。 在大陆法系国家,此项原则的贯彻有所缓和,认为,若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绝不考虑特殊情况之存在而赋予重行审判机会,则无法兼顾判决之正确性及法律实质正义的要求。再审制度正是为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法律制度。
  为防止再审制度的滥用,各国诉讼立法对于再审的提起定有严格的限制,再审的理由主要限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不是因为裁判实体上被认为有错误。例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96条规定:必须当事人未依上诉主张之事由或不知其事由而未主张之情形,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始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二)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三)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五)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六)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八)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处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九)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十)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之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十一)为判决之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十二)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十三)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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