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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法律不允许对已决案件进行过多再审的另一个理由是法律问题并非都是有正确答案的。如果正确答案不存在或无法寻找,则对于案件一再审理即变成毫无意义。
  法律问题是否有正确答案问题,是西方法哲学界常常争论的问题。 
   法律怀疑论者认为,法律问题并没有正确答案。例如,波斯纳就反对“唯一正确答案”论。他认为,在法律的疑难案件中,各种用以推理的法律理由(或论据)是不能“权衡”的,我们无法说明哪一个论点更强有力一些,所以纠纷的解决是无法确定的。法官在判案时应小心求证,然后凭良心、直觉判决。其次,由于法官是凭当事人的举证来认识案情的,因此判决的结果可能取决于举证责任以及法官的成见和偏见,而不是取决于“真实”。最后,确定论者的假设前提是“法律解释的一致”,但由于不可能建设一个单一文化的法律解释团体,因此对法律的解释难以形成共识。
  持“正确答案论”者认为,法律和法律推理都是确定的,法律问题有“唯一一个正确答案”,法官应努力去寻求。如美国另一位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无正确答案论”有违立法至上的宪政原则,也不符合法官和律师的工作经验。他们讨论法律疑难问题的前提是假定这个问题存在着客观的、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个答案已经存在于法律之中,法院只是对原已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确认和执行,而不是在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德沃金认为,除了法律条文之外,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还包括法律原则。当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时,法律原则就会作为审理案件的指针,确保任何一个案件有一个正确答案。
  我国学者王晨光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是相互对立、同时并存的法律特性。任何法律都旨在设定某种行为规范,因此必然具有确定性。同时,任何法律条文又有其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缘于:(1)立法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能避免认识上的局限性,以至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3)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4)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
  如前所言,在疑难案件中,法律问题是否存在正确答案本身是一个存疑的问题,而无可怀疑的是,即使存在着所谓正确答案,在一定的诉讼期间也未必可寻。既然上级法院的法官并不必然比下级法院的法官高明,既然对于什么是“错案”并无统一、可行的标准,则我们为寻找法律问题的“正解答案”而设置的一系列再审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依据。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寻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耶克所言的人类的“致命的自负”,是一种司法过程中的“乌托邦”!人类的理性实际上只是黑暗世界中微弱的烛光,它绝无能力照亮整个宇宙,但是,只要使用得当就足以使人绕过深渊。把理性的烛光视为照亮宇宙的太阳是空想,把理性的烛光当作昆虫身上的萤火,因其微弱而任意蹋灭,则是残忍。人类理性的局限性使我们相信,唯有“容忍小恶,才能止于至善”。 司法在追求神圣、令人神往的正义过程中,决不能不顾成本、不顾时限地追求所谓绝对的真理。西谚“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即为此意。
  我们认为,司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基于既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公正、最终的裁判过程。司法的本质应体现在裁判公正性和最终性,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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