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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问题是明显的,即在此制度之下,当事人很难获得确定的判决,即便是法院也无力对一个纠纷作出最终的、确定的判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司法的理想应是什么?司法过程追求的究竟是什么?是“最好”的判决还是“最终”的判决?从现状而言,法院裁判质量低下已为不争的事实,但如何保证裁判质量?是通过裁判生效后的再审“翻案”制度来保障,还是通过完善审级制度及其它制度在裁判生效以前确保裁判质量?
  二、司法之本质
  
  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裁判权,是司法官基于法律和证据之上对纠纷的裁判权。司法权最初之所以从行政权中分离,其首要的目的在于使司法与行政疏离,从而对行政保持警惕并进行扼制。司法的本质决定了司法应具有以下的特征:
  司法的第一特征:只对案件进行裁判,纠纷只要没有依法被提起诉讼,司法权就无用武之地。作为受诉方,法院不应拥有侦察权、控诉权。在这一点上法官不同于警官和检察官,警官和检察官只要发现有犯罪行为,即使无人告诉,也应主动立案查究。
  司法的第二个特征:法院只应就个案进行审理,不能对全国性的一般性的原则进行宣判,否则即为对立法权的入侵。 禁止法院对一般性原则进行宣判的一个理由是,一般性原则所涉及的问题通常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涉及到公民生活的基本方面,理应由公民自已决定,而不是由几个高明的法官来推断。人们的生活方式应由人们自已来选择,而不是由少数几个人来判断,即使这少数几个是所谓“能人”或者是“清官”。允许法官就一般性原则问题作出规定,即是允许几个或一群法官将其意志强加于数亿人之上。 
   司法的第三特征:法院不允许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再就相同的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为什么要禁止当事人再诉呢,答案之一是再诉是需要成本的。由于我们无法决定前后矛盾的一系列判决(A诉B,结果败诉;A再诉B,结果又胜诉;为此B又再诉A,结果B又胜诉;依此无穷)何者为正确。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最新的判决会比以前的判决更为正确,第一个法庭和后一个法庭在审判水平上是差不多的,所以我们为了减少错误而一再审理的收益在总体上是零。 既然再审的效益为零,过度的再审即无必要。这里涉及二个问题:1、上级法院或者再审法院的判决必然比下级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的判决高明吗?2、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法院的构造。如果在鳞选法官时,对低级法官的法官与高级法院的法官作同等要求,且二者工作程序基本相同,我们没有理由相信上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就比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更正确、更英明,也没有理由相信再审法庭比原审法庭高明。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审理案件次序的先后及作出的判决效力不同,而不应在于法官水平和判决质量的高低。我国法官中流传的“高级不高,低级不低”的谚言在一定程度上即反映这一问题。就我国现状而言,上级法院的法官法律素养总体上要高于下级法院的法官,但这不应成为上级法院任意地再审下级法院终局判决的理由,相反,这正是一个有待从反面解决的问题。由于下级法官水平低下,导致裁判的正确率不保,上诉率居高不下,司法成本加大。解决的方法应是提高下级法官的水平,从而保证裁判的正确率,降低上诉率和再审率。如果一审判决的正确率达到90%以上,则上诉必然减少,如果一审判决正确率达到100%,则二审、三审法院根本也就形同虚设。一审裁判正确率不高意味着许多案件要上诉,“再来一遍”,实际上加大了案件的工作量,降低司法工作的效率。
  日本战后进行司法改造时,将最高裁判所的法官人数由50人减为15人。结果是,以前,好的法官都跑到最高裁判所,而现在多留在二审法院,从而提高了二审的裁判水平,上诉改判率大大降低。 同时,我国在法院构造过程中,将行政等级管理体制引入司法管理之中,造成法官拼命往上爬,否则在同事、亲戚面前抬不起头。往上爬的首要方法是“听话”,而“听话”的法官当然无独立性可言。故此,在制度设计时,不要让各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有太大的区别,从而使法官安心于“做事”,而不是忙于“做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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