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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

   1998年11月11日,《法制日报》上的一则消息称,从1991年起,在人民检察院设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以来的八年间,检察机关共向法院提出抗诉1629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案件6209件,其中撤销原判或改判的5410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截止日期为1998年3月,《法制日报》报道的日期为98年11月,将两者的数字扣减发现,在1998年3月至1998年11月8个月期间,全国检察系统抗诉案件实际数约为4373件。这一数字,一方面表明检察机关在加强这民事、行政抗诉的工作力度 ,但另一方面表明在这8个月内,平均每个检察院仍仅办理1起的民事、行政抗诉案。据最高检有关人士有关透露,全国省级检察院和地、市级分院以上的检察院皆设有民事、行政检察处,基层检察院百分之九十五左右设立有相应的机构。全国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目前约为8000至10000人。对上述数字加以分析,则近万名检察人员在8个月内仅办理4373件案件,按如此进度该年办理的平均数为每人每年办理0.66起民、行抗诉案。 
  同时,为维持再审制度的运行,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专门的再审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审判人员,其数目当在检察机关之上。按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1993至1997年五年期间,仅最高人民法院即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54万件次。报告称,人民法院对提出告诉和申诉的,认真进行审查,依法及时立案或者提起再审。其他法院如何审查和处理申诉且不论,单就最高人民法院而论,所谓认真审查和处理是不可能的。因为每年约11万件起申诉,如果“认真”审查和处理,按每人每年处理600件案计,则最高法院即须配备约200余名法官专门处理申诉案件 。
   综上,由于我国法院终审裁判质量不保,加上强调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及对百分之百正确率的神往,立法者对于生效裁判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和怀疑。缘此,法律铺设了广阔的再审渠道。对于法院、检察院而言,这些渠道是畅通无阻的,任何一个本级或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令当事人疲于“奔讼”。河南焦作发生一起案件,仅涉及三间房屋,纠纷历经七年,经三级法院,十三次裁判,至今尚未能结案。 该案经传媒爆光后,焦作中院的院长向媒体表态称,这次我们一定“一锤定音”。我们当然相信,院长此时的心态是诚心诚意地要给当事人一个最终的说法,但问题的核心在于:他的这种表态除了表达了内心朴素的情感外,有任何实质意义吗?他在说这句话时,大概忘记了,在他的“头上”尚有“上头”,他是无权说这句话的,情急之中,他犯了“目无领导”的错误。当他挥舞着手里的“锤子”准备定案时,忘记了别人手里还有“榔头”。实质上,他是无权一锤定音的,原因在于有锤子的人太多了。当他的锤子落下之时,也许别人的榔头早已高高举起。按现行法,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终审权,因为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当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依法提出抗诉。由于法律未规定检察院抗诉败诉后能否再抗诉问题,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应当认定检察院有权再抗诉,因为再审的判决也不过是生效的判决。既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判决可以抗诉,有什么理由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再审的判决不可以再抗诉呢?按照这一推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某项判决认为适用法律有误的,即可以提出抗诉。如果抗诉失败,依法可以再次抗诉。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次数的限制,理论上应认为可以一直抗下去,犹如王屋山的愚公,挖山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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