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否决原告博士学位申请的理由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通过”,那就是“没通过”。这是被告单方的解释。解释必须符合理性的规则,如果被告的解释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则我方有权按同样的逻辑进行解释,这是自明之理。我方按此逻辑解释的结果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不通过”,那就是“通过”。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何如?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解,是因为被告采取的标准实质上是多数决,而不是半数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实际上未形成任何结果,依理应重新表决,而不是轻率地作出否决的决定。
再次,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博士水平有实质上的审查权,这实际上是将评定委员会变成了另一个答辩委员会。前述
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对答辩委员会和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它们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能分工的机构,而不是一种行政上具有录属关系上下级机构,更不是两个机构同时拥有答辩权。
学位条例第
10条1款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据此,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权“决议”,而“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即对于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法律已最终地授权于论文答辩委员。为防止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
学位条例10条2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
18条1款8项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据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批准或不批准权。批准的结果是授予学位,不批准的结果应是撤销答辩委员会的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撤销权、否决权不代表其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决定权,这是二种完全不同的权力。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他人,在本案中仍保留在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已并无权就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作出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越权作出了论文未达到博士水平的认定,并基于这一理由决定不授予刘以博士学位,对论文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属于超越职权。被告认为既然其对于“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有否决的权力,当然对就具有对博士论文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权。被告产生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对问题的决定的否决权及撤销权”与“问题本身的决定权”划等号,实际上这是二种不同的权力,正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撤销、否决行政机关的决定,但并无权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而应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