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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监督”非灵药

  我国宪法第62条14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宪法并未禁止人大对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行动进行干预,宪法67条并明确赋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工作。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甚至应当对中央军委会的具体军事行动进行监督,以至要求某一位司令官说明攻打某一山头或炸毁某一桥梁的理由呢?答案是显明的,原因就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成员并非军事专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事规则不适合审议具体的军事行动,否则将会使军事长官们优柔寡断,坐失良机。也许某一军事决策最终被发现是错误甚至是愚蠢的,也许这一愚蠢的决策事先若经人大议论后,是可以避免的,但问题是,谁能保证人大的决策就是正确的呢?请记住:惟有容忍小恶,才能止于至善,追求完美往往是悲剧的开始。对军事如此,对政府如此,对司法如此,对一切机关和人员莫不如此。
  当然,这并不妨碍人们设计最佳的制度来尽量减少愚蠢的错误,这也不能成为法院为司法不公进行辩护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法官肆无忌惮的理由,但问题的核心在于:不能因为军事行动失败就得出人大应当对具体军事行动进行监督的结论;不能因为司法不公就得出人大应当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监督的结论。司法有其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律,其中一条铁的规律就是,法官有权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受干预地独立进行判断——不管这种干预是以什么手段和名目出现的。这一规律通行于东西方法治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议会对法院审理的个案进行监督之制,但司法并不因此而混乱不堪。刘江先生的所谓“司法不公与人大的个案监督”间的“必然关系论”既无理论依托,也无实证经验,实在不过是一种“推想”而已。 
  其次是所谓的“个案监督不同于个人干预问题”。刘江先生想说明的是,个案监督是人大的组织行为,不同于人大代表的个人行为。由于组织纪律的约束,不可能出现不当或非法干预。刘先生以为,在组织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有一道黑白分明的分水岭,其实又不然。组织是精心设计的用以达到某种特定目标的社会群体。国家设置各种组织包括人大都有国家自身的目标即组织目标,但由于每一个组织都是由人组成的,每个人都有其个人目标和私利,当组织目标与个人目标和私利相一致时,问题不大;而一旦组织目标和个人目标和私利不一致时,组织内的个人就可能将个人目的标上组织的徽号,出现“假公济私”的行为。法官是司法组织内的成员,但法官会因为个人目的而置组织纪律和法律于不顾;市长是政府组织的成员,但为了个人目的,可以置组织纪律和法律于不顾。国家官员们的枉法行为,没有一个不是打着组织的旗号行事的。人大同样是由“人”组成的,我们何以相信,一旦人大监督个案以后,人大的成员就不会出现类似的行为?人大选举中的贿选行为屡见报端,这些人想混入人大是为什么?随着人大权力的实质化,人大代表的腐败不是已经初显端倪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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