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在何处为权利而斗争?

  礼失而求诸野。域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向是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融合,互相渗透。一方面,法院吸纳民间人士参与法院司法的过程,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皆聘请民间调解员参与法院的纠纷解决。美国法院允许并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以中立的评价者身份对案件进行摸似审判。此外,以独立自存为特征的民间仲裁制度与法院发生较为紧密的链结。美国许多法院附设有仲裁机构,并对一定范围的纠纷实行强制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起诉,从而将民间性仲裁机制纳入法院司法的过程。另一方面,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专业化、企业化、网络化的动向。“解决纠纷”作为一项“业务”,正在被一些专业性组织所开拓。大型企业组织以及各类行业组织都培育起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以解决企业、行业内部以及相关的各类纠纷。解决纠纷已被认为是企业和行业自身应尽的社会责任,从而出现纠纷解决权从国家走向的社会动向,即司法权的社会化。这些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得到国家正式司法制度认可的同时,受到法院严格的监督,国家确保人民最终将纠纷诉诸法院的权利。域外各国纠纷解决机制发生如此巨变的根本原因是法院已经无法应对法治化时代日益增加的案件负担,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沉重的案件负担压力下发生变形。
  现代社会的一个特征是社会分工日趋精密,由此导致社会纠纷的专业化。对于这些专业性的社会纠纷,法院并非是一个适当的解决场所,相反,行政专业部门可以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以及工作经验,有效、及时地解决此类纠纷。我国在设计纠纷解决制度时,基于古典的三权分立思想,对于行政解纷机制持怀疑和抑制态度,致使行政裁决制度受到冷落。90年代初,一度曾盛行的行政仲裁制度在94年制定仲裁法时被取消,仅余下劳动仲裁一枝独秀。虽然有关法律仍赋予行政机关以调解权和裁决权,但由于对行政调解或裁决的程序和效力问题未予善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行政机关为法院减负的能力趋于衰落。
  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建,相伴而来的,是纠纷的风生水起。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权威的将会逐步重新确立。出于对法院的信任,提交给法官们“依法解决”的纠纷将会成批地增长,而法院却难以承受案件之重,并且,人们最终会遗憾地发现,某些纠纷通过法院“依法解决”并非最佳方案。究其原因,不仅在于诉讼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一刀两断”式地依法裁决,不利于在当事人间形成实体上的利益衡平。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断言:“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而且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法院与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唇齿相依。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强大的司法权威为后盾,法院一旦失守,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就如同失去父母的孤儿,无依无靠。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可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品质。如果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失灵,出现“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法院势将淹没于诉讼的海洋。 要之,法院应牢牢掌握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法官“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利”,而不是“有说第一句话的义务”。须知,最重要的人物总是最后出场。国家从司法政策上,不应让法院处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作为解决纠纷最后一手。为此,必须在法院的周边设置一道道防线,通过激励机制尽可能地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此应成为重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