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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提单作为有价证券,本身可以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物;又由于其物权性,可以帮助以其项下货物标的物设立质押权。银行持有提单时到底有哪种质押权就很难判断了。而两种质押权的后果是不同的。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认定银行取得的是以提单为质物的权利质权,那么不管货物所有权情况如何,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都应该可以为质权受损而以侵权诉承运人。而且从加强对银行的保护出发,我认为认定银行拥有的是同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质押权和对提单本身的质押权比较合理。
  银行的质押权除了依赖抵押人享有抵押货的所有权外,是否依赖于提单表面记载不是很清楚,而且看来没有权威判例。有人认为必须作成托运人或银行指示,有人认为托运人、银行或买方指示都可以。但前一种观点看来较为合理。因为作成托运人指示,由托运人背书或空白背书后可使银行成为提单持有人,但买方指示却不行(银行先于买方取得提单,买方不可能背书),银行不成为提单持有人就不能主张提单下的权利,也就无法以货物为质(不占有货物)。(21)有鉴于此,在实务中银行一般要求可转让提单。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注释】  注释:
(1)参见任建新主编《海商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夏斗寅著《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4页;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第4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第155页。
(4)广州海事法院编著《海事审判实务》,海天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5)John·F·Wilso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itman.1988).
(6)《美国统一商法典》,§1—201·1.
(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
(8)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5页。
(9)参见张东亮著《海商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公司民国75年第2版,第305—306页;梁宇贤著《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民国73年版,第504页。
(10)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新论》第81页。
(11)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4页。
(12)1 Lloyd’s Rep. 439. Kum V. Wah Tat Bank Ltd.
(13)参见Debattishta, Salc of Goods Camage by Sea (Butter worthy. 1990).
(14)参见H·G·格特立奇著《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姚念慈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
(15)2 Lloyd’s Rep.
(16)1 Lloyd’s Rep. 384.
(17)《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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