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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使在卖方有义务提交提单的价格术语,如CIF、CFR、FOB下,卖方仍有义务实际交货。如CIF A4条“交货”的规定是:“卖方应该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B4条“收取货物”则规定买方义务为“在货物已近A4规定被交付时,接受交货,并在指定目的港向承运人收取货物。”我国法律没有这方面规定,但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把提交提单和交货分列为卖方的两项义务。因此我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如果涉及到运输,卖方既有义务实际交货,又有义务提交提单,交货和交单是卖方的两项独立义务,不能互相代替。在最初的买卖方间,卖方将货交给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但他还应继续履行交单义务。在转卖情况下,货物已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中间卖方不能实际交货,才能以提交提单代替交货,或凭提交提单推定为实际交货。所以在我国,卖方实际交货又提交提单时,所有权应初步推定为在卖方实际交货时而非交单时转移。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另有约定,即规定在货物交付以外的某一时刻转移所有权,这样所有权转移时间和货物交付不发生关系,从而也就和提单转移时间失去了必然联系。但即使如此,提单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判断也可能发生影响。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默示的,而且虽然所有权转移非常重要,但在买卖合同中对其加以明文规定的却很少。而在默示的情况下,法官需要从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推知当事人意图。提单签发、转让的方式一向被认为是提示当事人意图的客观依据之一,有的国家还有法律明文规定,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2款即规定:“货物已装船时,提单作成货交卖方指定人或其代理人,则初步推定卖方有保留货物处置权的意图。”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这一类的明文规定,但提单签发、转让的方式无疑也应是考察当事人意图的依据之一。
  国际结算中,提单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与银行担保物权的关系中。目前最常用的国际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银行对卖方付款,是以卖方提供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为条件的,提单是银行获得买方付款的最终保障。虽然对银行取得提单是买入提单还是只以提单作担保有不同看法,但鉴于实践中银行之所以要占有提单一般不是因为想购入提单或货物,而只是关心提单所能提供的付款保障。因此一般认为银行取得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
  如果认定银行取得的是担保物权,紧接着产生了这种担保物权具体性质如何的问题。英国学者提出有三种可能:银行可能是抵押权,也可能是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关于这方面的英国判例颇不一致,难以找出定论。(13)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纯学理性的问题,对实际商务不会有太大影响,但如此重要的一个商业机制竟缺乏一个固定明确的法律分类定性是令人惊异的。不过虽然没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但关于银行法的多数著作都倾向于认为银行因占有提单取得的财产权是质押权。(14)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提供财产作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上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押权,但这种善在我国《担保法》颁布后有所改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质押须转移占有;抵押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质押主要是针对动产。从抵押与质押的区分标准来看,在我国以提单作担保显然应划归质押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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