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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提单可以转让,在国际贸易中往往要经过买卖、运输、结算等环节。提单的物权性是特定的,即提单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这种物权性并不因提单处于不同流通环节而不同,但它在不同环节有不同表现。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承运人处置或交付货物必须接受提单持有人指示,不能损害提单持有人拟制的“占有权”。如日本商法第573条规定:已填发提单者,关于运送物之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货物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是直接占有货物的人,按照一般民法理论,承运人作为他主占有人,应依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处分货物,但提单创设的“推定直接占有权”切断了货物所有权人和承运人的这种关系,货物所有权人不再能直接通过承运人处分货物,而承运人也不再就货物的有关事项听从货物所有权人的指挥而只听从提单持有人的指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不需查明其身份,即使持有提单的人不是所有权人,承运人也不负责任,但如果承运人对用提单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人交付货物,则要自负无单放货的风险。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提单的物权性主要表现在提单对货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的影响上。货物交付及转移所有权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重要义务。国际贸易中,提单常被用来代替货物进行交付。交付的法律含义是占有移转。提单能被用以代替货物交付,首先是因为商业界公认提单是货物的象征,是“物权凭证”,转移提单因而构成货物的“拟制交付”;其次是因为提单代表的权利中有一项是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在有些国家,如果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所有人将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国际贸易中,卖方有义务提交提单的主要是FOB(附加服务型)、CIF、CFR三组术语。这三组术语又被统称为“推定交货价格术语”或“象征性交货价格术语”,即因为这三组术语下卖方往往以提交提单代替实际交货。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国外民事立法中对如何转移所有权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意思主义,即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不以交付为要件;另一种是形式主义,即所有权移转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往往是以交付为必要条件。我国法律不认为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在财产交付时转移,所以当提单被用以代替货物进行交付时,如果没有当事人另作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即和提单转让同步了。
  提单“推定交货”的作用只在实际货物的交付无法进行时才有意义。这主要发生在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在最初的买卖方间,卖方既将货物实际装船发运,又随后向买方提交了提单,这时应将哪一行为视为货物交付就会发生疑问了。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卖方既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又提交了提单,则只有在提交提单后才认为交付完成。“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还应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如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发票、保修单等。在有关单证未交付完毕以前,视为交付行为没有完成。”(10)这里的“有关单证”中没有提到提单,但没有理由认为在对货物签发了提单后,提单不包括在这里的“有关单证”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时,实际交货的时间即是交付货物的时间,提单不再起“推定交货”的作用。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Smittoff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11)英国Devlin法官也在判决中说:“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让与权利的凭证。”(12)按此见解,当卖方实际交货和提交提单时,提单的物权性不发生作用,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在卖方实际交运货物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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