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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在英美法中,“物权凭证”的概念本来就没有统一认识,而且一般认为只是代表货物本身,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它的转移可能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即使提单是物权凭证被公认为国际惯例,它也不能在我国被作为提单转移代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
  既然提单转移代表货物所有权转移不是法律规定,那么它是否可视为当事人约定呢?
  如果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在提单转移时转移,这一约定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不生争议的。但实务中买卖合同有这种明确约定是很少的。由于合同约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通常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当买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时,能否仅从合同要求卖方提供提单这一事实推出当事人关于所有权转移的默示约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卖方提交提单的价格术语中最常见的是三组,即CIF、FOB、C&F。价格术语有许多含意,如果其中有一条表示所有权随提单转让而转让,那么从买卖合同选择使用这三组术语就可推出当事人有让所有权随提单转移的默示约定。但尽管这三组术语被统称为“推定交货价格术语”因为这些术语下提单的交付可推定为货物的实际交付,但对这三组术语关于所有权转让方面的含义如何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中对CIF、FOB、C&F的解释就不涉及货物所有权转移,但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则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装运单据(提单)交给买方的时刻。由于对价格术语含义解释不统一,除非买卖双方在选择使用CIF、FOB、C&F等价格术语时同时注明按《华沙——牛津规则》解释,否则单纯对价格术语的选择不应视为对所有权随提单转让的默示约定。
  从以上论述中看出,在我国,货物所有权并不必然随提单转移而转移。但提单的转移在判断所有权转移时也并非毫无意义。在当事人有明示或默示的约定时,提单转移可能会代表所有权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提单转移也因其与货物交付的关系等原因而对所有权转移的判断产生影响。
  二、提单物权性分析
  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虽然提单不代表所有权,但并非就一定不代表其他物权。那么,提单是否代表其他物权呢?如果是,是代表哪种物权呢?从理论研究的情况来看,关于提单的物权性向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否定说则认为提单根本不代表物权,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债权性质。
  从商业实践上看,提单一般被认为是货物的象征,与货物有某种直接联系。“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是提单区别于其他运输单证的显著特点,是商业界普遍认同的。
  从立法上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这种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0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代接受货运输时起,便对已托运货物享有权利。”南朝鲜《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规定:“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美国《联邦提单法》第111条明确规定因正当流通取得提单的人取得提单时获得两项权利:一是对货物的权利,二是承运人对他的直接义务。这两项权利显然分别为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权利。英国通过判例确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和“准流通证券”。“物权凭证”在普通法上的意思即为“占有凭证”或“控制凭证”,它赋予持有人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因此是对提单物权性质的表述。与之相反,提单的“准流通性”则比较侧重于对提单债权性质的描述,因此英国法是区分提单债权方面的效力和物权方面的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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