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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提 单 的 物 权 性

  以英国法为例,英国法在确定所有权转移时把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凡属特定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移转于买,而在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中,货物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移转的时候移转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图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可根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意图。
  在使用提单时,一般原则是当卖方希望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时,所有权在货款支付(常和提单背书转让同步)时转让;当卖方无这种意图时,所有权在货物发运时转让。卖方是否希望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可从提单本身的记载上得到证实。提单如果是作成凭托运人指示,法律上的推定是卖方保留提单作为付款保障,只有货款支付时(而非提单背书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如果提单作成收货人记名或指示提单,初步推定是卖方没有这种意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提单记载只是一种法定推定,只是判断当事人意图的参照因素之一。其他诸因素可能会推翻提单记载的初步推定。
  又如美国《统一商法典》2—204条是这样规定的:“本篇关于卖方、买方、购买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补救的条款,适用时不考虑货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有关条款有具体规定的除外。所有权问题如果至关重要,而本篇有关条款未作规定时,适用下列规则。1. 销售合同涉及的货物规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第2—501条)。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货物的特定化使买方获得本法所限定的特殊财产权。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卖方对货物所有权(财产权)的任何保持或保留,其效力只能以保留货物的担保权益为限。除本条规定以及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另有规定外,货物所有权可以按照合法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2. 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卖方实际完成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买方的时间和地点,即使保留有担保权益,或即使物权凭证将于其他时间和地点另行交付,也不例外。……”
  从以上可以看出,所有权随提单转移并不构成公认的国际惯例。
  主张所有权随提单转移是国际惯例者往往求诸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已经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而物权凭证和所有权证明是等同的,因而提单是所有权证明也是国际惯例。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本身的含义并不是所有权凭证。这个源于英国的法律概念主要关注的是货物的占有权非所有权,因此,只能译为“物权凭证”而不能译为“所有权凭证”,这在英美法学者著作和立法中表现得很清楚。“普通法上没有‘物权凭证’的权威定义。但一般认为它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5)
  “物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库的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持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该凭证或其所代表的货物的其他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物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是开给货物保管人的,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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