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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其次,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与承运人责任并不完全相同。《海商法》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非全部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性质上看,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船舶和货物安全运输的责任,包括适航、管货、不绕航等,这些都是实际承运人也应承担的责任,因为这些是对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的要求。另一类是关于船舶商业营运的责任,包括签发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等。这些不一定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因为这些是基于运输合同的商业利益的要求。《海商法》应该明确承运人的哪些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在这一点上,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值得效法。该法将承运人分为三种: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海上承运人,然后在每一条款中明确规定哪种承运人承担哪项义务,如该法第3条规定:“在接受货物和接管之后,合同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向托运人签发一份可转让提单或经托运人同意一份不可转让的提单。”而且,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可以看出,该章节所谓的“责任”并不局限于责任,还包括权利和义务。立法亦应明确何种权利不赋予实际承运人,何种权利(如对危险货物的处置权)赋予实际承运人。
  第三,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的时效、管辖权和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对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因为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法定责任,违反法定责任本来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不应受与承运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的影响。《汉堡规则》和我国法都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普遍的观点是这样加强了对货主的保护(32);但实际上,因为《汉堡规则》和我国法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就全程运输对货主直接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就其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对货主负直接责任。当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运输部分货损时,索赔人有权向承运人任何一方索赔全部损失,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这是两个单独之债,而非多个主体之债,是否连带并无不同(33)。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就分别规定了三种承运人的责任,并规定各种承运人中间不负连带责任。这和《华沙公约》以及一些国内法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因为《华沙公约》下,对货主负连带责任的是承运人、第一和最终是承运人以及货损发生在其掌管下的实际承运人。这些人中有人本来是不用负责任的,但法律规定其要负连带责任,因而增加了对货主的保护。我国台湾民法第637条规定:“运送物由数运关人相继为运送着,除其中能证明无前三项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的应连带负责”,这里的连带负责也有实际意义。因为从原理上讲,实际承运人只应对其承担的运输区段负责;但货损发生在哪个具体区段很难查实,对于承运人和收货人都不利。为保全运输营业信用,各区段承运人除能证明无责任者外,相互之间应连带负责,这样货主可以得到切实的保护。而我国法虽规定了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仅限于二者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范围,这样实际承运人是否负赔偿责任,仍需货主举证证明货损是否发生在其履行的运输区段。因而实际上,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增加货主的任何权利。因此,如果要保留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使其达到加强对货主的保护的立法意图,更好的做法是,或者将举证责任加诸于实际承运人,或者增加第一或最终实际承运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从而使货主必然能在合同承运人之外起码有一个实际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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