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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二)关于实际承运人法律责任的争议
  《海商法》第61条至第64条虽然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但失于简单,在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范围、如何具体实施等方面都留下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是以下几点:
  其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一般公认,我国《海商法》下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为就其来源而言,它不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人进一步认为,法律规定的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因为所谓“承运人的责任”就是运输合同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因而取得相当于运输全同当事人的地位。但实际上“承运人的责任”有三种情形:一是《海商法》第四章中直接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二是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抵触《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往往比第四章的规定更全面、更具体。三是提单上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基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如果与运输合同发生了不一致,在提单持有人同时是托运人时,承运人的责任以运输合同的规定为准;在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提单的规定为准。《海商法》规定对实际承运人适用该法第四章中对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那么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是《海商法》直接明确规定的承运人责任,还是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责任,抑或是提单上的承运人责任?
  其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范围。
  《海商法》第61条前段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从字面理解,似乎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都要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第四章规定承运人责任的各条款中“承运人”可以用“实际承运人”来替换。但是对实际承运人完全比照适用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会有许多困难。主要是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所签提单的效力方面的问题。如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金色阳光”轮提单欺诈纠纷案中⒀,被告德兴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在根据租船合同承租人的指示签发一套提单后,德兴公司又自己做主对同一批货物签发了另一套正本提单,并将货物交给第二套提单的持有人,结果被判决对第一套提单的持有人不能提取货物的损失全部责任。又如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抽纱公司诉言丰公司、杰特可公司无提单放货案中⒁,言丰公司是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杰特可公司是出租人,船长无单放货,法院判决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负责;而杰特可公司虽然是实际承运人,但对无单放货没有过错,不负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不能签发提单,不必对无单放货负责,那么第四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哪些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哪些不适用,就成为一个不明确的问题。另外,由于第61条只提及“责任”,而第四章对承运人不仅规定了义务和责任,还规定了权利,这些权利是否也应赋予实际承运人,如实际承运人能否主张收取运费等也成为有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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