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般
合同法原理,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履行部分或全部合同义务,实际履行者在委托范围内行事的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直接向实际履行者追究责任。这种
合同法原理应用到货物运输合同中,就表现为,在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又委托其他承运人进行的部分运输,即所谓的“转托运输”的情形下,只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才对托运人负运输合同上的全部责任,而其他承运人则不对托运人直接负责⑺。实际承运人主要就发生在传统上所谓的“转托运输”的情形下,但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后,不仅承运人仍然对全部运输负责,而且实际承运人也要承担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与托运人缔结合同的人,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结果是,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部分而言,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双方分别直接对货主负责。
二、现行“实际承运人”制度的若干法律争议
如何理解和适用《
海商法》设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存在很多争议,其中最主要的是关于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的争议。
(一)关于实际承运人概念的争议
《
海商法》第
46条使用了“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实际进行”、“运输”这三个关键要素来定义实际承运人,但却没有进一步解释,从而为不同的解释留下了余地。
首先,所谓的“委托”是否专指与承运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一般的看法是,这里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是泛指委任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情形⑻。但也有人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委托或转委托”作狭义解释,认为只有与承运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才是实际承运人⑼。租船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签订的不是委托代理合同而是租船合同,货运代理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签订的也不是委托代理合同而是运输合同,因而这些情况下都不存在实际承运人。
其次,所谓的“实际进行”。根据定义,实际承运人包括承运人委托和转委托两种情况。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如果将全部受托的运输任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则受托人只是接受承运人委托却没有亲自运输货物,那么受托人是否符合定义中规定的“实际进行”运输的标准,是否实际承运人?有人认为是⑽,也有人认为不是⑾。
第三,所谓的“运输”。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常常交由第三人履行,包括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承运人雇佣的独立缔约人等。可以说,所有各方都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运输义务,那么这些人是否都应算作实际承运人呢?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与实际承运人比较容易区分的,因为从定义可以看出,实际承运人是独立的运输人,他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是一般的商业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承担《
海商法》中规定的义务,同时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
海商法》赋予的权利。而承运人的雇佣人和代理人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辅助人,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是雇佣合同或代理合同。但装卸工人和港站经营人等通常不被视为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而是被视为“独立缔约人”⑿,因为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是独立的商业合同(如承揽合同等)。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里是否包括传统上被称为“独立缔约人”的这些装卸公司、港站经营人呢?一般认为不包括,理由是这些人从事的不是“运输”,但也有相反意见。这似乎主要取决于实际承运人定义中的“运输”一词的范围大小。如果“运输”只包括海上航行,则实际承运人当然只指海上承运人。如果“运输”不仅包括海上航行,还包括海上航行前后的辅助工作,那么只要它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就很难将装卸公司等排除在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