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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指引解决争端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确定

  二、有关规定
  目前,在当事各方未作法律选择时,用来确定仲裁实体法的有关冲突规范既可见之于国际公约,也可见之于仲裁地国家的国内冲突法立法,此外,在当事各方选定的仲裁规则中也有体现。
  (一)国际公约中的冲突法规范
  对冲突规范予以规定的重要国际公约有:
  1.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1961年),其第7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行通过协议决定仲裁员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冲突规则所规定的准据法。”⑶
  2. 《关于解决各国和茯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65年)第42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双方未作实体法选择时,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⑷
  3. 《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欧洲公约》(1980年)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各方未作法律选择时,共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为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⑸
  (二)仲裁地国家的冲突法规范
  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员以实质上的自由裁量权,由这些仲裁员来选择合适的冲突规范以确定实体法。例如在美国,除非涉及到公共政策等事项,法院很少干预仲裁庭对冲突规范或实体规范的选择。⑹一些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实践。⑺
  但在某些情况下,仲裁所在地国法律也可以要求仲裁员适用某一特定的冲突规范。一般来讲,本地法(亦即仲裁地法)是要求仲裁员适用本地的冲突规范的。在英格兰,用英文仲裁的仲裁员应当适用英格兰法庭所应适用的冲突法规则。⑻一些国家还对仲裁员应适用的冲突规范作出硬性规定。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7条规定:“仲裁裁决适用当事人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⑼另有一些国家,不论是立法规定、有关实践、还是仲裁规则,均要求仲裁员适用本地的实体法。⑽
  (三)仲裁规则中的冲突法规范
  一些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均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选择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一般来讲,在当事各方没有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这些仲裁规则都对仲裁员选择实体法尽量赋予最大的自由和灵活性。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第3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双方预先指定的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当事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法律冲突法所决定的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⑾《国际商会仲规则》(1988年)第13条第13款规定:“当事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⑿与上述内容相比,《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1年)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则有所不同,该条款指出,在各方当事人未能指定应适用于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实体法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几个法律。”⒀这里未明确表述根据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问题,而是规定由仲裁庭直接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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