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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开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第三,申请与核准的程序。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主管机构提交申请后,主管机构编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审查和批准或拒绝。规范审查和批准、拒绝的程序不仅关系到审查的效率,更关系到申请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
  在规范审查、批准程序上,有如下几方面的规则值得注意:
  第一,审核与批准的时间限制。各国银行法对于监管当局审核申请的时间都有规定,有的为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有的为6个月,也有的更长。新加坡《联邦银行与储蓄银行法》针对外国政府所有的银行申请,监管当局可根据其裁量在12个月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英国法通常情况下也是一年内作出裁决。
  第二,核准文件的内容及主管机构的裁量权。一些国家的法律比较关注核准文件的制定及授权主管机构对申请人及拟设机构附加各种限制性要求的授权。美国、加拿大、香港的银行法都有此种倾向。加拿大《银行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批准申请的文件内容,另一方面又允许财政部长可以在不违反银行法的规定前提下,在文件中基于被授权机构在加拿大从业的特殊情况对其赋予一些特殊的规定。
  第三,核准文件的公告。核准文件的强制性公告在重视程序法制建设的国家也得到了关注。如加拿大银行法明确要求主管机构应该将发布核准文件的事项公告于政府公报。
  第四,核准的修改与撤销。由于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核准可能发生错误或者因事实或环境发生变化而导致核准不符合实际,因此核准的修改和撤销是必要的。核准可能基于有关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主管机构行使监管职权而发生。加拿大银行法规定了核准的修改,并且修改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新加坡《联邦银行与储蓄银行法》对可撤销申请人的许可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该法列举了如下几种情形:已经停止从事银行业务等数种情况。
  对撤销许可的情形,法律通常都有一定的监督程序来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有的法律规定了在撤销之前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给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期。有的法律还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来进一步审查该撤销是否合法。如新加坡《银行与储蓄银行法》规定:申请人针对货币主管局所做出的撤销许可令,有权在21天内上诉至新加坡高等法院;货币主管局做出的撤销许可决定,在通知银行之日起的21天内不得生效;如果在前述21天内银行通知了上诉至高等法院,则撤销决定不能生效,除非法院确认了撤销决定或者拒绝接受上诉的理由。
  第五,申请的拒绝。申请被拒绝,不仅是关系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蚀,也关系到东道国市场准入制度能否得到准确执行,因此一些国家的银行法制非常重视拒绝有关规则的完善。拒绝有关的规则通常有:(1)申请被拒绝的依据。外资银行的申请被拒绝的依据是东道国市场准入制度所规定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或者监管当局认为对其许可会对东道国带来诸多危害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外资银行之申请给予了限制,如新加坡对于外国政府持股的银行。新加坡《联邦银行与储蓄银行法》指出:如果货币主管局认为一家银行存在如下情形,则可以拒绝其申请从业许可或者撤销其已经拥有的许可证:a银行发行的或支付的资本中有50%或者50%以上的股份由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的政府持有或者其代表持有;b对银行进行领导、控制或者管理的人,全部或多数是代表该政府或代理人或者由其聘任。(2)拒绝的通知。各国银行法都要求做出拒绝决定的监管机构通过适当的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3)拒绝的监督审查。关于拒绝申请的监督机制,各国有一些不同的做法。有的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也有的通过行政主管机构的复议审查来监督。美国针对核准机关的拒绝申请,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新加坡则确立的行政主管机构的复议审查。新加坡《联邦银行与储蓄银行法》规定:任何遭受拒绝给予许可的申请人,都可以在货币主管局做出决定的30日内,通过书面上诉至财政部长,财政部长的决定是终局的,该决定也约束货币主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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