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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开业许可制度比较研究

  4.对拟设机构的要求。各国银行法为确保外资银行进入后能合法、安全地运作,通常对拟设机构赋予了各种法定的要求,如在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人员的居住地、国籍或者管理水平等方面作出要求。
  拟设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要求的设置,主要为了保护良好的东道国金融环境、维护存款人和公共利益。法国政府规定外资银行在法国开业必须至少拥有资本或营运资金3000万法郎。美国联邦法律要求外资银行分行或代理行必须在其所在州保持一定的保证金。其标准甚为复杂:当地联邦银行的最低法定资本额为分行或代理行全部债务的5%。1981年以前,纽约州的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行曾被要求将相当于负债的108%的资产保持在州内,后降到105%;1983年以后明确的法律规定已不存在。但是纽约法律还是规定:没有参加保险的外资银行分行和代理行必须在州指定的金融机构交付保证金,其数额可以是分行或者代理行全部债务的5%,但其中不包括离岸业务的债务;可以是全部债务的1%,这里债务包括离岸债务;或者是100万美元。
  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从注册资金营运资金的角度来规定,该条例第五条指出: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拟设机构管理人员的条件要求,旨在于确保银行机构能正常、守法、安全地运营。德国《银行法》规定,外国银行在德国开设分行,不仅要有符合国内银行业有关负责人资格的要求,而且其任命的2名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曾在德国境内的银行有3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其他负责人可在国外有3年以上经验,但必须有在德国从事银行业务1年以上的经验。南非银行法也规定:外资银行所设机构应该至少聘请2名南非共和国的居民作为该机构的管理人,并且至少其中有1名应该被聘为机构的首席执行官。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和我国香港地区等还要求母行开立“安慰函”(Letter of Comfort)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以法律形式保证母行对分支机构活动承担责任或者以其资产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俄罗斯法律要求外资银行提交一份一流外国银行出具的有关申请有偿付能力的确认书(应遵循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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