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法律援助法的总则构建

  (二)法律援助的激励机制
  在法律援助法的总则中设置激励机制,就是要以法律制度形式,肯定在法律援助方面做出一定成就或贡献的法律援助主体。肯定的基本内容是表彰和奖励。表彰是就肯定的特性而言的,奖励是就肯定的方式而言的。
  法律制度的要求一般是基本要求,只在少数法律制度中才存在较高的要求,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就属于比较高的要求,就法律援助的性质、根本特点和基本原则来说,它是同公正、正义相联的,在法律援助方面做出一定成就或贡献,就是在实现法律公正、正义方面做出成就或贡献,理应予以肯定。
  法律援助是政府主导的法律行为,也是一种鼓励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的行为;并且政府主导主要也是指政府财政支持和政府设立援助机构组织援助人员从事援助活动,具体从事援助活动的人员主要是律师和其他社会成员。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对政府之外的社会主体提出较高的要求,不能忽略对实现这些要求做出成就或贡献的主体予以肯定。
  参与法律援助的社会主体例如律师等,他们从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过程中所获取的物质回报,比他们在其他场合从事相应活动所能获取的回报远为逊色,从一定意义上说,从事法律援助活动的过程,对律师和其他有关法律人而言,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奉献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收入的过程。对这样的活动或行为予以表彰或奖励,自然是合理的、必要的。
  目前中国法律援助立法对设置激励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平衡,有的有所重视,以专门条文规定表彰或奖励制度,如《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更多的则未能重视设置以表彰或奖励为主要内容的激励机制。《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和《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没有设置激励机制,许多地方立法,如深圳、青岛、苏州、杭州、郑州、广东、厦门、重庆、浙江、海口等地的法律援助法规和规章,都没有设置这一机制。这种状况需要改变。
  在法律援助法的总则中设置以表彰和激励为主要内容的激励机制,需要研究和解决三个问题。一是表彰或奖励的主体,应当是政府还是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还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问题。《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政府”,《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规定的是“司法行政部门”。我以为规定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为宜。二是表彰或奖励的对象和条件,是定位于表彰或奖励在法律援助方面取得突出成就或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还是不以法定形式规定“突出”这样的限定。《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是“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规定的是“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看来山东省的规定为好。三是作为权利或职权还是作为义务或职责来规定。现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这里的“给予”是应当作为的义务或职责,还是可以作为的权利或职权,不清楚;有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这里的“由” 是应当作为的义务或职责,还是可以作为的权利或职权,同样不清楚。这种模棱两可、不分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规定,是使政府或政府部门可以不负责任的规定,应当避免。
  
  2002年4月21日夜于北京大学蓝旗营寓所
  
  -----------------------------------------------------------------------------
  [1] 有的人以为法的总则就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写有“总则”字样的那个部分。这是一种误解。法的总则并非都以“总则”二字为标题在法中明确地表现出来。总则有明示总则与非明示总则的区分。明示总则亦即有总则标题或名称的总则,其标题或名称一般称为“总则” 也有称为“总纲”、“基本原则”、“一般规定”之类的。明示总则通常出现在有一定规模、设有“章”的层次的法的结构中。非明示总则也即无标题总则,一般出现在简单的法的结构中,或是出现在不设“章”的层次的法的结构中。详见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6-597页。
  [2] 关于法的总则的基本理论、规则和技术的更为详细的阐述,可参见拙著《立法论》第十四章第四节“法的总则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2-605页。
  [3] 详见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4页。
  [4] 周旺生主编:《立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5] 如《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
  [6] 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7] 如《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8] 如《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9] 如《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10] 如《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11] 详见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2-606页。
  [12] 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0页。
  [13] 该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原则。”
  [14] 它们的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15]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还分别以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当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