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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法的总则构建

  其一,是否以专条规定。目前国内立法有两种情况,一是以专条规定,一是以专款规定。前一种情况比较好。
  其二,包含哪些要素。主要应当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强调依法实施法律援助,一是强调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前一个要素是前提,后一个要素是逻辑结果。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既是法律援助所应当遵循的,也是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的最充分的理由,依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就应当受到法的保障而不容干涉。
  其三,向单方提出要求还是向双方提出要求。仅仅向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提出以上要求,就使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多出了一个法律责任,要求过高,并且事实上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除了能够保证自己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外,很难再保证其他主体不干涉法律援助。如果是向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和其他主体分别提出这两个要求,就既可以避免以上的缺陷,并且也合乎法理的基本常识。《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第六条是单向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提出要求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而它的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的制度,很难有效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的是向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提出这两个要求的,如《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有的则是向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和不得干涉法律援助的主体分别提出这个要求,如最早规定这一制度的《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16]《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也注重向两方面提出要求。
  其四,在表述不受非法干涉的制度时,是作为义务或职责规定,还是作为权利或职权规定。法律规范是为主体设定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的界限的。是义务或职责,就应当履行;是权利或职权,情况就复杂一些,有的是应当行使的,有的则可以保留甚至放弃行使。目前的法律援助立法未能注意这一点。《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第六条规定中的“依法”、“不受”是设定权利还是义务,或职权还是职责,就不明确。如果是表达权利或职权,便不适合要求遵循,如果是表达义务或职责,则应当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和“任何机关……不得……”。《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设置这一制度时,对此是引以为戒的。
  设置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的制度,还有一些需要注意的环节。以《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为例,它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这里只确定了要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排除了或遗漏了要依据有关法律援助其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显系不周全。再以《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为例,它规定“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中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表述有漏洞,因为,这里所谓“法规”并没有明确是行政法规,它就可以被认为是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的,而“本条例”也是地方性法规。这就发生了重合或逻辑问题。再如最早规定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制度的《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这一规定不仅未能清楚地表述是确定权利或职权还是确定义务或职责,而且还有一个毛病:“及”字使用不妥,因为“及”表达的是其次的意思,而这里所说的法律服务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是平行的,不应当存在主次的区分。这里应当用“和”。
  六、法律援助的重心和激励机制
  
  (一)法律援助的重心
    法律援助的涉及面是广泛的,一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有关组织,都可以申请和接受法律援助。但是,由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需要设置法律援助的重心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主体中,有一些主体更需要或更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这些主体主要是:申请人是盲、聋、哑或其他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未成年人,他们往往是处于更为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申请人是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人,他们通常是为国家和社会做出特殊贡献而后来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将这些主体列为更需要或更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主体,以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是必要的。另一方面也因为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中,有一些事项更需要或更应当列为给予倾斜的事项。这些事项主要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事项;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就可能使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更大损失的事项;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就可能造成社会混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事项;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给予特别重视的事项。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应当对这些主体和事项给予倾斜。既注重使所有符合条件的主体和事项都能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又使某些主体和事项能够优先或着重获得援助,这样一种既全面又有重心的法律援助制度,才是更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
    关于法律援助的重心制度,尚未引起立法者的重视。《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和大多数地方法律援助法规、规章未能就法律援助的重心作出专门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苏州市法律援助办法》、《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郑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规定了对某些主体和事项给予优先援助、先行援助或当即援助的制度。但这些制度都不是在总则中规定的,因而未能进入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之列。改进这种状况,是科学构建法律援助法的总则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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