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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法的总则构建

  法律援助的公正原则如何表述也需要注意。表述的方式在不同的起草人之手自然可以有不同的特色,但它至少应当包括两个要素:应当受到公正援助的主体和应当受到公正援助的事项。我以为可以这样表述:“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其他主体获得依法可以获得的法律援助”。
  目前地方法律援助法规和规章通常将这一原则与其他原则合为一个条文规定,但没有分别列项规定。为了突出法律援助各项原则的应有地位,并便于清晰地表现法律援助各项原则与法律援助法的分则各项具体内容的相应逻辑联系,应当将这一原则与其他诸原则分别以独立的款项予以载明。
  (五)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
  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主要强调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一要及时,二要有效。在现今时代,讲求效率已是人们行为做事的一个基本准则,实施法律援助也不例外。及时、有效地实施法律援助,才能使受援人的损失或痛苦减少到一定程度,使司法公正之类的价值得以及时、有效地实现,才能使援助的成本尽可能减少,使援助本身比较经济。
  《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和《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没有在总则中确立这一原则,这似乎从一个方面使其缺失了现代气息和忽略了法律援助这一事物的内在要求。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的比较注重对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的确认,如深圳、苏州、郑州、海口的法规或规章;有的可能受到中央立法的影响,没有确立这一原则,如青岛、杭州、广东、厦门、重庆、浙江、山东的法规或规章。
 如何设计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关系到这一原则能否得以有效确立。一般说应当在总则之中将效率原则明确予以确立,在总则之外仅仅涉及法律援助的效率问题,不能认为是确立了效率原则。目前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也有涉及法律援助效率内容的规定,但不是作为法律援助的原则规定。例如,《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造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负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只是确立了延误法律援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认为是确立了法律援助的效率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目前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般都将这一原则同其他有关原则合为一条规定。对这一原则大都表述为“及时、有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也有的表述为“及时、高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我以为,应当设立专门条文确立这一原则,应当使用“及时、有效”这样的表述方式,而不使用“及时、高效”的表述方式。因为“高效”的要求过高了,法律援助是一项复杂的事情,客观上难以保证每项法律援助都能做到高效。法的要求一般是基本要求、起码要求,不宜是很高的要求,否则便难以实现。
  五、法律援助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
  
  (一)法律援助中的积极因素
  法律援助开展得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积极因素的发掘程度。发掘积极因素的主要任务,是争取有关社会主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基本原则中,已经确立了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是法律援助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是从上限对有关社会主体所提出的要求。而争取有关社会主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是从下限上提出要求。有关社会主体根据参与原则同政府结合起来从事法律援助,就其特征而言是一种主动的法律行为;而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则是有关社会主体应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等等的要求而对法律援助发挥作用,这种行为的特征在于它具有被动性。主动和被动的完整结合,就会使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获得真正广泛、深入的社会基础。
  中国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者有不少是能理解争取积极因素对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意义的,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援助立法,在总则中规定了有关主体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的制度。但问题在于,是以争取国家机关为主,还是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力量两者都同样注意争取,这在立法实践中是缺少共识的。《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和《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所规定的制度,显示出它是首先注重争取有关国家机关的支持和配合的。[14]广东、杭州等地的法律援助法规或规章也是这样规定的。而厦门、青岛、浙江、云南等地的法律援助法规或规章,则两者都同样注意争取。[15] 我以为,在这两种模式中,后一种模式更可取。但可以不设置两个条文,而只用一个条文规定。正在起草的《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来建置这一制度的,它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援助主体的法律援助工作,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中的消极因素
  排除和抑制法律援助中的消极因素,在一定意义上比争取积极因素甚至更重要,因为这是法律援助得以健康开展的起码条件。消极因素主要来自有关方面特别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非法干涉。消除法律援助中的消极因素,首先要针对这种非法干涉设置相应制度,规定法律援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遵循这一制度,是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及其他方面的要求,也是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人员的要求。法律援助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法为根据,充分尊重与法相关的事实,而不能受别的因素的干涉。在缺少法治传统的国情之下,以法外之举干涉法律关系的情形,总是经常发生。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应当注意抑制对法律援助的非法干涉,使法律援助得以依法健康地开展。目前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援助立法,有的在总则中以专条规定了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的制度,更多的则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我们在起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时,规定了这一制度。
  建制法律援助不受非法干涉的制度,需要研究和解决这样一些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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