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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法的总则构建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中国学界一直将法的适用范围同法的效力范围差不多视为同一概念,而实际上两者是有分别的,关于这一点我在《立法论》中有专门意见。[11] 在本文中,我还是注意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和水平出发,不对法的适用范围与法的效力范围作出明确的区分。
  (二)法律援助的界定
  法律援助一词,是整个法律援助法的核心概念和据以展开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援助法的总则在规定立法宗旨、立法根据、法的适用范围后,接着便应界定法律援助这一概念。观察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凡主题单一、明确且存在作为全法出发点的某个核心概念的,通常都有关于这一概念的专门条文的界定,如《公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目前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援助立法,无一例外地都以专门条文界定了这一概念。
  在怎样界定法律援助这一概念方面,需要注重三个要素:
  第一,立法上的法律援助,既指一种法律行为,又指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兼具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的法律概念,不能仅仅注意它是一种制度或只注意它是一种行为。目前国内立法对法律援助的界定,大都只强调它是一种制度,如《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和山东省、厦门市、武汉市、深圳经济特区、重庆市、郑州市、海口市、苏州市的法律援助法规或规章。有的将法律援助界定为一种活动或服务,如《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这都有失偏颇。
  第二,立法上的法律援助是由特定主体所进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施援主体,即从事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是政府设立的,也可以是社会力量设立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中执行或实施法律援助的人员。二是受援主体,即接受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包括经济困难的和其他的弱势群体,也包括特殊案件的有关当事人。
  关于施援主体,目前多数立法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三者,也有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两者的。我以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是两个概念,因而赞成规定三者。关于施援主体中的法律援助人员,有的法规或规章称为法律援助人员,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有的称为法律服务人员,如《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有的则具体指明是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如《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苏州市法律援助办法》。我以为还是称为法律援助人员比较适宜,因为,“法律援助人员”是从事物性质的角度强调法律援助主体,而“法律服务人员”是从事物的任务这一角度强调法律援助主体,就这两者而言,界定法律援助概念需要涉及法律援助主体时,应当更注重反映和概括法律援助主体的性质。
  关于受援主体,目前大多数法规或规章对受援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限定在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之内;也有作概括规定的,如《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第2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立法上的法律援助是以提供减收或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目前国内法律援助立法对法律援助的界定大都这样规定。也有规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如《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还有规定缓收律师费用的,如《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主张在法律援助法的总则第三条中这样规定:“本法(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主体提供可以获得免收或者分担法律服务成本费用的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行为和制度。
  四、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则
  
   (一)如何确立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原则是法的纲领、关键之所系。一个法,有了原则就有了中心,全法就易于成为一个有内在联系的整体。法的原则,是法所要坚持的最基本的东西。” [12] 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的精神品格之所在,是连接立法宗旨与法的具体内容的纽带,同立法宗旨一样,是法的各项基本内容据以展开的出发点和归宿。一个法如果有好的精神品格,就会从内在的方面促使这个法成为良法;如果有不好的精神品格,则自然会导出苯法以至于恶法。所以,立法者的一个重要责任正在于为法设置出良好的精神品格,并在总则中以条文的形式将其固化下来,使它成为全法的基本原则,在全法中加以展开和贯彻。而要设置良好的法律援助法的基本原则,则要求起草人务必正确把握法律援助立法的宗旨和全法的主要内容,把所要坚持的有关法律援助的真正重要的因素形成原则,同时也应当以科学的方式表述这些原则。
  迄今中国法律援助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其一,平等原则。主要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获得法律援助。其二,公平原则。要求法律援助主体公平地实施法律援助。其三,公正原则。要求法律援助主体公正地实施法律援助。其四,法治原则。要求法律援助主体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在援助过程中以法律为准绳。其五,职业道德原则。要求法律援助主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其六,便民原则。要求法律援助主体在实施援助时注重与民便利。其七,不阻挠原则。规定所有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法律援助主体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其八,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事业。这8项原则中,有的是多数法律援助法所确立的原则,有的是个别法律援助法所确立的原则。这些并非都适合确立为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有的原则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问题,如平等原则不能仅仅适用于公民,对其他有关社会主体也是要讲平等;又如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如何区分也是一个麻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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