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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援助法的总则构建

  这两类表述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将“本地情况或实际”作为“结合”的对象,而不是作为立法的“根据”。这就将最主要的立法根据降格为辅助性的根据,降低了最主要的立法根据的地位。
  我的看法是,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根据,应当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来设置。地方的法律援助法规和规章应当根据宪法100条立法法63条、地方组织法第784344条的规定来设置它们的立法根据。以《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为例,它的立法根据,应当来自于上述条文中的这样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定,是制定《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的最高法律根据。按照这一规定,《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可以不具体列举根据某个或某几个法律制定本条例,而可以表述为“根据(不是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采取这种方式,有助于消除不能穷举立法的法律根据和列举法律根据过于抽象两方面的弊病。这样表述,既解决了立法根据问题,又合乎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因而具有合宪性、合法性,还可以避免用“结合”一词所带来的问题。
  一般说,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应当合为一条表述,并且一般是作为第一条表述。为此,我们将《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表述为:“第一条 为了健全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以利于社会进步,根据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法律援助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援助的界定
  
  (一)法律援助法的适用范围
  任何法都有其适用范围,亦即都有在多大的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行为范围内适用的问题。通常主要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和主体行为适用范围,而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往往不在法中直接规定。明确法律援助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和主体适用范围,方能明了一定的法律援助法律、法规、规章在多大的空间范围有效、对什么样的主体行为有效,从而便于正确适用这些法律援助法。目前不少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已经懂得应当在自己所制定的法中,把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清楚。但《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和《国家法律援助条例(送审稿)》却没有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地方的法律援助法规和规章也极少规定适用范围。这显然是忽视了立法的基本理论、规则和技术的要求,对法律援助法的适用也会发生负面效应。我们在构建《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总则时,则注意遵循立法的基本理论、规则和技术的要求,在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之后,接着明确规定了条例自身的适用范围。
  法的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综合原则。相应地,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以一定的行政区划范围作为法的适用范围,如有的法律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二是以一定的调整对象或调整事项作为法的适用范围,如《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三是以强调保护一定的对象作为确立适用范围的根据。四是以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调整对象或调整事项、保护对象相结合的方式确立法的适用范围,如《电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我们在起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时,采用的是第四种模式,条例草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法律援助事项。”这一规定意味着:其一,《条例》的空间适用范围是北京市行政区域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一概有效;其二,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和组织所发生的法律援助事项,一概适用这个《条例》;其三,北京市行政区域外的个人和组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法律援助事项,也适用本《条例》。我们建议国家的法律援助法或行政法规不仅应当规定适用范围,也可以采取《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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