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关于法律体系建设的认识尚未达到自觉和成熟的程度,董必武当时关于法律体系建设的思想主要还是直感性的。这表现在一方面他比较注意强调应当制定一系列急需制定的法律,另一方面他并没有在认识上更没有在理论上,把应对这种需要同建设合乎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自觉地联系起来。他考虑得较多的是新政权有没有建立基本的、系统的法律制度,讲得较多的是新政权应当建立新的法律系统并用以代替旧的法律系统。1952年10在中国政治法律协会第三次筹备会上的发言中,董必武指出:现在,新的法律最基本的东西都有了,共同纲领有了,这是国家根本大法;
婚姻法、
土地改革法、农业税收法、
惩治反革命条例等,也都有了。但还没有建成一个新的法律系统。不建立一个新的法律系统,就不足以对旧的法律系统进行有效的清算;而旧的法律系统如未受到有效清算,新的法律系统的建立也会受到负面影响。[24] 这里所谓法律系统,即相当于后来人们所说的法律体系。
这个法律系统或法律体系的基础或核心,在中国就是
宪法,在
宪法产生之前则是共同纲领。它们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有关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配置的法律,也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设置的法律。当时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配置,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设置是后来很久才受到关注的。这同西方从一开始便注重私权、注重民事法律,形成明晰的对照。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董必武1954年6月29日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所作的报告得以了解。这个报告作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公布后的第五天。报告说:中国从来就没有
宪法,清末以来旧政权搞过一些所谓的
宪法或
宪法草案,但都遭到人民的否定和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共同纲领起着临时
宪法的作用,但毕竟不是
宪法。现在,终于从没有
宪法到有了
宪法,从只有临时
宪法到有了形式与内容统一的正式
宪法,这是多么大的发展啊!报告接着说:
宪法草案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它将共同纲领中已经规定的各项原则加以巩固,将尚未实现而又将要实现的也规定下来,
宪法草案在规定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了逐步扩大物质保证的措施。
宪法草案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充分表现了我们国家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
宪法草案包括着人民已经取得的东西,也包括着将要实现的东西,因此还带有一定程度的纲领性,这同1936年苏联
宪法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我们的
宪法不是像斯大林所说的苏联
宪法那样,苏联
宪法就是规定已经获得的东西。报告还明确阐述了
宪法的性质和重要价值: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规定国家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义务等带根本性质的问题。[25] 董必武在差不多半个世纪之前
关于宪法的这番话,后来一直是人们
关于宪法的认识和理论的基础或基调。
共同纲领和1954年
宪法作为当时法律体系的核心或基础,成为国家立法据以展开的出发点。董必武在党的八大发言中总结了这方面的情形:建国初期一切立法都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的,根据共同纲领先后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组织通则,制定了
工会法、
婚姻法、
土地改革法,以及有关劳动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和公私企业管理等法律、法令,还有
惩治反革命条例和
惩治贪污条例。此间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在共同纲领的统一原则下,制定了许多单项法规。1954年
宪法诞生后,我国法制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依据
宪法重新制定了一些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制度的各项重要法律、法令。[26] 这样,到八大召开的时候,立法成果已经不菲,已经有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令或法规。当然,以今天的眼光看,当时是算不上建成了一个说得过去的法律体系的。但法律体系是个历史的范畴,按当时的眼光看,法律体系便是颇有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