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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五十年(上篇) ——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

  制定《立法法》需要注意的问题 《立法法》的制定既然提上了中国立法制度建设的日程,已经是箭在弦上,后退是不可能了。摆在面前的任务,就是要使这个法尽可能好一些,尽可能保证它成为一个成功的法律。为此,至少需要注意这样一些问题:第一,要根据中国国情,正确、全面、深入地总结自己的成功经验,将其以制度化的形式反映到《立法法》中去,并以制度的形式避免、抑制以往教训的发生。中国有数千年成文法传统,有非常丰富的立法文化遗产,五十年来的经验和教训也是多而深刻的,这些遗产和经验教训应当在《立法法》中得到适当反映。注意了这一点,《立法法》才能合乎中国情况、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第二,要借鉴国外境外可资借鉴的经验。这不是一个空洞抽象的原则,而是有实在和具体内容的原则或要求。中国固然有自己的国情、“特色”或“本土资源”,但今日世界是一个整体性、关联性愈发增强的世界,不注重中国特色与世界大势的结合,中国立法便难脱落后的境况。[25]这次制定《立法法》,一个较为明显的不足,是对国外境外的立法法研究不够,没有收集足够的甚至没有收集一定数量的国外境外的立法法资料。这就难以保证在制定我们的《立法法》的过程中能有效地借取它山之石。第三,要规定较为完整的立法制度。以《立法法》的名义确立中国的立法制度,它所确立的立法制度就应具有相当的完整性,至少应包括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与政党与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立法程序(运作)、立法完善、立法技术等各个基本侧面。但即将出台的《立法法》,只是注意就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有关方面规定制度,其他方面很少涉及。这就不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立法法》,而是《立法权和立法程序法》,它的出台并不能表明中国有了一个比较系统、比较集中地反映成文立法制度的法律,中国立法实践所产生的完善和遵循成文立法制度的需求,并没有由此得以满足。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将这个法易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权和立法程序法》,更合乎实际。这样易名,就不妨碍制定另外的单行立法法,如《立法标准法》等。
  立法技术何时能进入中国立法者的眼帘 立法技术问题在二十年来的立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受到重视。这是中国立法在这二十年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所留存的一个不足,一个美中不足,一个严重不足。立法技术对立法质量以至整个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的确有非常直接和重大的影响,是立法者不能回避、无法回避的议题。所有立法问题,无非分属于立法理论、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大范畴。没有哪个国家不注重立法技术而能使立法质量获得保障。古代罗马法,中国的唐律,法国的民法典,还有世界上许多重要法典,之所以能对历史投下巨大的影子,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它们都是当时法律中技术更为高明的佼佼者。今天国外境外规范立法的法律,差不多都把立法技术摆到重要地位予以对待,有的国家和地区还以立法技术作为主要内容制定立法标准法。
  然而中国的情形别具一色。二十年来,以立法学的诞生为显著标志,中国立法理论开始了逐步走向自觉的历程;以立法体制朝着完善化的方向屡有迈进、颇具规模的法体系正在形成、特别是以《立法法》即将诞生为显著标志,中国立法制度建设获取了突出的成就。而立法技术却至今未能博得掌管中国立法命运的立法者的青睐。在中国立法的发展成为整个法治链条中一个最好环节的同时,立法技术却一直不能受到重视。法体系建设存在不完备、不配套、不协调、不统一的弊病需要消除;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需要理顺;法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需要完善;法的规范需要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立法创意、决策、预测、规划、起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都需要讲究方略、实现科学化;立法的条件和法的依据,立法的方式、步骤和要求,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篡,以及立法的其他许多环节,都需要给予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科学化、系统化……。所有这些立法技术问题,诚然能使人们心情沉重,但却差不多都被撇到一边。这种状况的一种直接结果,就是大量法律、法规、规章不能有效实施,执法、司法、守法存在的一系列弊病直接同立法技术落后、所立之法先天不足、难以实行或无法实行相关联。人们寄予莫大希望的、即将诞生的《立法法》,也还是未能就立法技术设定哪怕稍微系统一些的制度。中国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任务何等繁重,由此可见一斑。看来,在中国,解决立法技术的问题,并非比解决立法理论、立法制度问题容易些。立法技术问题何时能真正进入中国立法着的眼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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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381页。
  [2]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857页。
  [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4] 参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17-819页。
  [5] 转引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毛泽东此番讲话中所说的“马青天”,指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马锡武,他是根据地所实行的一套便利群众的巡回审判方式的创造者,群众称他为“马青天”,这一审判方式也被命名为“马锡武审判方式”。
  [6] 这些条例和办法是:1957-1958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卫生检疫条例》、《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户口登记条例》、《地方经济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农业税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63年通过的修正的《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7] 见1978年10月29日《人民日报》。
  [8] 引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页。
  [9] 见1978年10月29日《人民日报》。
  [10]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单行本,第12页。
  [11] 在三中全会召开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尖锐指出:林彪、“四人帮”从反面给了我们血的教训,使我们懂得,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它们是人民制定的,代表社会主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利益,一定要具有极大的权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能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又说,为确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巩固我们的政权,人大常委会要立即着手研究修改制定《民法》、《诉讼法》、《刑法》、《婚姻法》和各种经济法等等,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制。人大常委会如果不能尽快担负起制定法律、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责任,那人大常委会就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尸位素餐,那他这个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就没有当好,他就愧对全党和全国人民。他在1979年2月接见新华社记者谈法制建设时,对上述讲话精神又作了阐述。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闭幕词中,叶剑英再次强调:这次会议在立法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会议之后,人大常委会还将根据许多代表提出的意见,组织各方面力量,抓紧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以及工厂法、劳动法合同法、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各项法律的制订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各种必要的规章条例。……一定要做到全国一切行政机关、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中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制度可遵守。”除叶剑英外,邓小平、彭真和其他有关领导人,对加强民主、法制、立法亦都有程度不同的阐述。
  [12] 例如,1984年产生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5年产生了《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1987年产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1988年产生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1989年产生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990年产生了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通知》。1991年以来,这类规范性法文件在地方愈见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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