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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下) ──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

  九、关于法的公布的立法
  立法的一个重的程序和环节 法案经有权主体审议、表决并获通过后,有的又经其他形式的认可后,即成为法。但这时的法尚未广为人知,还不能发挥它的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要使法广为人知并发挥其作用,必须将法公之于众,以便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都能了解、执行和遵守法,从而实现立法的意图和目的。因此,法的公布是立法的一个重要的程序和环节。这个程序和环节状况如何,也关乎立法质量的状况。
  国外、境外关于立法的立法规定中,一般都有关于法的公布的内容。这些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规定中。有些国家还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法的公布问题,如前苏联有《关于苏联法律、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议、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法令和决议的公布和生效程度》(1958),德国有《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1950),美国等国也有这类立法。还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法的公布制度的。我们可将这些立法规定大体上分为宪法性规定和其他立法规定两类。
  
  (一)关于宪法性文件规定的法的公布制度
  
  公布的地位和权限 主要包括这些内容:第一,法的公布是立法的必经程序。在现代各国,已有这样的共识:法通过后如果秘而不宣,便没有约束力。有的国家如比利时的宪法专门规定:任何法在未按法定形式公布以前,都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布法也成为立法的必经程序,公布法的权力也成为立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法的公布须由有权的机关或人员进行。公布权在许多国家同批准和签署法的权力相衔接。这些国家的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的领导机构,在批准或签署法后,即按法定程序将法公之于众。第三,法的公布制度是牵制与平衡制度的一个方面。在许多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权的国家,公布权是行政对立法实行制约的一个手段。这些国家握有公布权的总统接到议会通过的法案后,如不同意公布,可要求议会再行审议,议会不得拒绝。但这些国家通常又规定:总统在法定时间内不公布或颁布法,或议会根据总统要求对法再审后坚持原来意见的,议会可自行公布或颁布法,或总统应公布或颁布法。这些国家法的公布权同法的批准权一样,反映了所谓“牵制与平衡”的原则。当然也有一些由国家元首行使公布权的国家,公布权在实际上并不能使立法和行政两方面得以相互牵制与平衡。这些国家的元首必须公布法,或事实上从来也不拒绝公布法。
  公布的期限和方式 第一,法的公布的期限。许多国家规定,法案经议会通过及有关方面复议或批准后,应在一定时间内公布。规定的时间有长有短。有1个月的如意大利。有15天的如法国。还有10天或其他期限的。也有许多国家对公布法的时间未作具体规定,这些国家通常在法获通过、批准后随即公布。如遇特殊情况则作别论。法的公布是法的生效的前提,只有将法公之于众才能对其加以实施。但法的公布的时间同法的生效的时间是两回事。第二,法的公布的方式。法的公布方式各国大体一致,即在立法机关的刊物上或在指定的其他刊物上公布法。目前各国一般都有公布法的刊物。法要在指定刊物上公布,意味着只有经过这样公布的法才有效,而在其他非指定的场合将法公之于众,如在非指定的报刊书籍上刊登法,在电视、广播中传播法,在宣传栏张贴法,都不是正式公布法。一些多民族多语种的国家,还规定法要由几种文字同时公布,如瑞士和前苏联、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即如此。
  
  (二)关于其他立法规定的法的公布制度
  
  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博杂。但我们可以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所设定的关于法的公布的制度为例作为介绍。在这个《注意事项》里,法的公布称为分布。按照《注意事项》:
  法规命令之发布 其一、发布方式以刊登公报为原则。其二、下列法规命令,应报院发布或核定后发布。(1)依法律规定应由院发布者;(2)依法律规定应报院核定后方能发布者。(3)规定事项涉及重要政策或二部、会、处、局、署以上,依权责划分须报院者。其三、规定事项涉及两个以上机关权责之法规命令,其报院发布及送立法院查照,主稿机关均应与有关机关会衔办理:列衔次序以主稿机关在前,会稿机关在后。其四、两个以上机关会衔发布法规命令,由主稿机关依会衔机关多寡拟妥同式发布令及有关函稿所需份数,于刊行后,备函送受会机关刊行,并由最后受会机关按发文所需份数缮印、填注发文字号(不填发文日期)用印依会稿顺序,送退其他受会机关坟注发文字号(不填发文日期)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机关用印并填注发文日期、文号封发,并将原稿一份分送受会机关存档。其五、各部、会、处、局、署依法律授权或本于职权所发布之法规命令,于发布后应将发布文号、日期、法规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规委员会列管。
  省(市)单行法规之发布 其一、下列单行法规,应报请行政院定后方得发布。(1)依宪法108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原应由中央立法之事项,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由省制订之单行法规。(2)依宪法109条规定由省订定之法规。(3)依法律授权由省市或省(市)政府拟定,报请本院核定之法规。(4)因执行本院委办事项所订定之法规。(5)关于机关组织之法规。其二、法律授权由省(市)或省(市)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单行法规,应俟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方得发布。其三、法律授权由省(市)政府订定之法规,由省(市)政府进行发布。其四、省(市)政府依法律授权或本于职权所发布之单行法规,于发布后应将发布文号、日期、法规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规委员会。
  其他规范性文件之分发 凡不应定为法规之规定,可用函分发有关机关,不采发布方式,不规定“自发布日施行”,并避免使用“颁行”、“发布”等语词。但依其性质应以法规规定者,不得以注意事项或要点等替代。
  
         
      1999年夏初稿,年底易稿,翌年春节期间再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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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现代成文法的结构通常包括三方面要件:一是法的名称。二是法的内容。其中包括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三是表现法的内容的符号。其中主要包括名称下方的括号,目录,总则、分则、附则,各部分的标题,序言,卷、编、章、节、条、款、项、目,有关人员的签署,附录和语言文字。法的结构中的这些要件在构成法的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它们有的是每个法必备的要件,如法的名称、法的规范。有的是某些法必备而另一些法则不需具备的要件,如关于专门概念和术语的解释,关于授权有关机关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废止有关法的规定。有的是法中可具备亦可不具备的要件,如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说明,序言,目录。同法的结构中的要件在构成法的过程中具有不同作用的情况相联系的是,法的结构有简单的结构、复杂的结构和介乎两者之间的结构的区别。立法者特别是法案起草者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要研究法的结构,研究各种法应有哪些要件,如何使法的要件科学化,如何运用法的要件使法的结构完善化。参见拙著《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1-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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