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使用一些常用的字词 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运用,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要正确使用一些常用的字词,特别是要注意使用诸如“可以”、“不得”、“应该”、“必须”、“和”、“或/或者”、“如此”这类常用字词。这类常用字词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出现的频率很高,地位和作用也很突出,但中国立法理论和实践对它们还注意不够。国外如美国对这类字词的使用方法相当重视,并有立法规定,可供参考。
“可以”、“不得”、“应该”、“必须” 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模式,通常由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所合成。表现这几种规范的关键词便是“可以”、“不得”、“应该”、“必须”这类常用字词。“可以”表示授权或容许;“不得”表示禁止;“应当”和“必须”表示命令。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规定了这类常用字词用法的制度。其一,“可以”的用法。“授予“权力、特权或权利”时,使用“可以”。如:“申请者可以要求延期……”。其二,“不得”的用法。禁止亦即限制某种行为,使用“不得”。禁止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禁止积极的行为,一种是禁止消极或被动的行为,这两种禁止,在中国都使用“不得”,但在美国,则分别使用“不可以”和“不允许”。按《规则》规定,“不可以”用于“申请者‘不可以’提出(积极动词、积极语态)一个以上申请”这样的情况下;“不允许”用于“申请者不允许是(不积极动词)累犯”、“申请在汇报过程结束之前‘不允许’被提出”的情况下。其三,“应当”和“必须”的用法。表示职责、义务、要求或先决条件,使用“应当”或“必须”表述。针对积极动词或是在主动语态中,使用“应当”。如:“被害方‘应当’提出(主动句中的积极动词)申请”。针对不积极动词或在被动语态中,使用“必须”。如:“申请者‘必须’是(不积极动词)成年人。”(第8条)
“和”、“或/或者” “和”用于表示两项以上事物的并列关系,“或/或者”用于表示两项以上事物的选择关系,它们都在并列的两个字词之间使用,或在并列的表示多项事物的字词的最后两个字词之间使用。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规定:其一,只在一系列并列的词的最后一个词前用“和”。其二,只在一系列供选择的词的最后一个词前用“或/或者”。其三,“和”、“或/或者”应当用明确表示包括几项内容的介绍性短语引导,如:“下列任何一项”,“下述中的一项”,“下列所有事项”, 或“下列任何一项或一项以上”。(第14条)
“如此” 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还对“如此”这类常用词的用法作了规定。要求立法者不要用“如此”代用“这”、“那”、“它”、“那些”、“他们”或其他类似的字词。 “如此”可以表示“例如”或“那种类型的”。(第10条)
(四)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标点符号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美国标点符号制度一例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中的标点符号,是立法语言文字的一个组成部分。标点符号使用的正确与否,同样关系立法意图、目的等等是否能够有效地得以体现。国内关于立法语言文字中的标点符号使用问题,尚少研究,更无立法予以规范。但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却规定了专门的关于如何使用标点符号的制度:其一,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谨慎,否则可能会改变法意。其二,一个句子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井列的词、词组或从句,在最后一个词、词组或从句前用逗号断开,逗号后紧跟“和”。如:“男人、女人、和孩子”(men,women,and children”),而不是“男人、女人和孩子”(men,women and chlldren)。(这一点同中国的表述方式明显不同)其三,一个句子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选择性的词、词组或从句,在最后一个词、词组或从句前用逗号断开,逗号后紧跟“或”。其四,分项列举时用冒号。其五,只有在为了清楚地引用别的法律条款,阐述所引用条款的性质时才用圆括号。如:“按照第24条(a)(3)(信誉良好的买方),……”。方括号有特殊的意义,不用作标点符号。(第11、21条)。在这里,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将括号分为两种:圆括号和方括号。中国立法实践中对括号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用法,尚无这一区分。关于括号的用法,可参见上文所述。
(五)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语气、语态、单复数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语气、语态、单复数形式的使用 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语气、语态、单复数形式的正确使用问题,同样是立法语言文字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与立法质量直接相关。国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亦无立法规范。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虽然是对英语中的这类问题所作的规范,但也有可供参照之处。《法案起草规则》规定:其一,应使用陈述语气表述法的语言;其二,名词多用单数,复数应极少使用;其三,尽量避免使用被动语态。《法案起草规则》认为,采用单数比采用复数更简单明白。但在少数非使用复数形式不足以表达法意的情况下,也可用复数。(第3条)
八、关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的立法
立法是个系统工程,不仅包括制定或认可法,还包括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完善立法,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也要注意做好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工作。提高中国立法质量,因而也包括解决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方面的问题。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可从完善法的体系的角度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
(一)关于法的修改和补充的立法规定
法的修改和补充与立法质量 法的修改和补充是保证或改善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法的修改和补充,是立法主体对现行法实施变动,使其呈现新面貌的专门活动。法的修改的任务在于对现行法的内容加以修缮改动,通过这种活动使法臻于立法主体预期达到的状况。法的补充,则是在原来法的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在法中加上新的内容,使法更完善、能解决更多更复杂的问题。由于法的补充是对原来的法加进新的内容,补充之后,原来的法便发生变化,在这个意义上,法的补充也是一种法的修改。做好法的修改和补充工作,有助于立法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弥补由于立法不周使法带有不科学之处等欠缺。[12]无疑的,被修改和补充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有质量问题,通过修改和补充,其质量一般便会得以提高或改善。
欧美台法的修改补充的有关制度 国外、境外以立法形式对法的修改和补充作出不少规定,在本文着重研究的美国、台湾和前罗马尼亚的立法文件中,都确立了自己的关于法的修改和补充的制度。它们的制度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内容:
第一,法的修改和补充的原因或条件。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0条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前罗马尼亚的《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修改高位阶的法,应同时注意对相应低位阶的法进行修改。“如果修改较高等级的文件导致修改较低等级的文件,则颁布执行性文件的机关应采取正式修改这一执行性文件的措施。”(第92条)
第二,法的修改方式和要求。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在这方面规定了多项制度:其一,法的修改应由同一等级的法进行。“对现行规定的修改由与应修改的文件同一等级的规范性文件确定。”(92)其二,只能修改个别规定而不能修改一般原则。“对规范往文件的个别规定可进行修改,但不得改动规范性文件的一般原则或其完整性。否则,须修改的规定应全部废除,并以新的规定代替,旧的规定中的有效部分可予保留,并补充新的必要的内容。”(第93条)其三,多次修改与再次公布。“在对过去曾修改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时,最后的修改应援引最初的文件,并注明以前各次的修改,如果经过再次公布,则须注明再次公布的日期。”(第94条)其四,新规定应列入法的整体。“代替旧条文的规定必须和谐一致地列入经过修改的文件,并保留原有的文体和术语。”(第95条)其五,大量修改与重新公布。“在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大量修改的情况下,必须重新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在决定实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再次公布通常应当与决定进行修改的文件的公布同时进行。”(第96条)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对法的修改的方式和要求也有规定,例如规定了这样的技术要求:修改已通过的统一和标准法案时,删除的词句上划上直线,在增加的词句下划强词直线。并指出:标明删除的语言,避免会议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去争论与法案中现存的语言没有关系的修改提议。(第28条)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0条对法的修改的技术要求则有更细腻的规定: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放其下加括孤。注明“删除”二字;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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