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境外关于立法语言的立法,大体涉及这样一些方面:
(一)关于立法语言文字一般要求的立法规定
立法语言文字问题,包括句子使用、字词使用、标点符号使用、语气语态使用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问题。对立法语言文字作出规范,就是对这些要素的运用设定法的要求。不仅如此,在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对以上问题具有统领作用的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一般要求问题。这些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采取立法语言文字形式 法中的语言文字应采取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成文法固然需要以语言文字予以表现,但并不是任何一种语言文字都可以承担表现成文法的任务。法中的语言文字,不同于文学语言文字,立法者不能用小说、诗歌、散文这类文学形式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不能用形容的、夸张的、抒情的、比拟的、象征的这类文学手法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法中的语言文字也不同于学术研究的语言文字,不同于一般公文的语言文字,不能用这一类的语言文字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法中的语言文字应以专门的语言文字形式亦即立法语言文字来表现。对此,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所规定的一般要求是: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措辞应 “采用法律规范所固有的命令形式。”(第8条)“草案的措词应当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命令形式来表达”。 (第99条)《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是强调法案应以命令形式这种方式来表达,而命令形式并不是立法语言文字的全部表现形式,因而是不全面的。但在众多的有关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规定中,《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这两条规定,是为数不多的专门设定制度要求法案应以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来表现的立法规定。
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 立法语言文字应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一要求对立法语言文字中的句子使用、词语使用、标点符号使用、语气语态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适用的,但对句子使用、词语使用、语气语态使用则具有更经常的适用性。在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些方面,准确、简洁、清楚、通俗,更为有关立法所注重规定。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尤其重视立法语言文字的准确、简洁、清楚和通俗,重视运用简单、常用的语言文字立法。《法案起草规则》开首的“概说”部分,劈头便提出:一部好的法律的起草要素是用语准确、简洁、清楚和通俗。法案中的词语应能清楚地表明该法的作用和目的。要求立法者注意选用简单、常用的字词,注意使每一个读者都能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要求去掉可有可无的字词,运用正确的语法。《法案起草规则》还指出运用简洁的语言文字对表述法的功能有着怎样的意义:法的主要功能是:创制或建立制度,规定职责和义务,规定权力、权利或授予特权,规定禁止事项;而对这些功能加以言简意赅的表述,便可以使法更加准确、明白,因而也更有助于实现这些功能。《法案起草规则》第6条的条文标题就是“简洁”二字,规定起草法案要注意:其一,删去不必要的词语;其二,一个词和词组应以相同的字词表达相同的意思;其三,用最简朴的句子表述法的内容。《法案起草规则》关于这一条的评论是“法庭会考虑成文法的每一个字词,并尽可能明确地解释其意义,因此,多余的字词只会产生误导。”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则规定:“条文必须简洁扼要、明晰准确,以便人人都能理解。”(第8条)“文字必须简洁、明晰和准确,不得模模棱两可。”(第99条)台湾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的语言文字也提出“用语要简浅”的要求,规定:法规用语须简易易懂,文体应力求与一般国民常用语文相切近。
立法语言文字应协调一致 立法语言文字的协调一致,对于立法是个十分重要的要求,一个法的体系,其内容需要协调一致;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其内容需要协调一致;同样的,法律体系也好,法律、法规或规章也好,其语言文字也需要协调一致。美国《统一和标准法起草规则》第5条专门规定了一致性问题。该条设置的关于一致性的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同一个法的语言风格应保持一致,同一个字或词组不能表达不同的意思,相同的语义不能采用不同的词语表达。二是要求相类似的条款的结构按排应一致,内容相似的条文结构应作相同的安排。前者便是对立法语言文字的一致性作出的要求。该条的评论说:“一致性有助于避免在相似的条款中用不同的结构。”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也规定:必须注意采用符合立法语言文字要求的统一术语。同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第101条)在法的体系或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中,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所用的术语应当协调一致。“执行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术语不应不同于基本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术语。”(第101条)
(二)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句子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句子使用规则 同其他语言文字一样,遵循正确的句子使用规则,也是正确运用立法语言文字所必需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语言文字颇有区别的是,立法语言文字中的句子运用,应遵循上述“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一类的基本要求,而不宜刻意追求那些在文学语言文字、学术研究语言文字中经常运用的“丰富多采”的句子表现形式。例如:在句子结构方面,应注意运用短句和简单句式,尽量避免使用长句和复杂的句子结构。
句子使用规则的一则立法规定 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认为:法应易于理解,复杂的句子结构经常使法模棱不清。运用简单的句子结构,一个句子表达一个意思,则容易使句子的含义为读者理解。因此明确要求:法律中应运用短句和简单句,避免使用独立句、并列句、复合句或其他复杂的句子结构。(第1条)再如:句子中的主语应明确而不宜省略。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2条规定:除法律中的内容可明显表明句子主语因而可以省略外,通常情况下,被授予权力、特权,或被规定了职责、义务和被禁止某种行为的个人和单位,作为句子的主语。
(三)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字词使用的首要规则及其制度规定二则 语言文字的运用问题,更多的是语言文字中的字词运用的问题。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运用,首要的规则当然是遵循上述整个立法语言文字都要遵循的“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的基本要求。这个要求在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运用方面,具体体现在一系列方面。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规则所规定的制度,是这种具体体现的一个典型。例如,《总方法》规定:其一,应以现代通用词汇来表达,新词只能在已经普遍推广的情况下使用。在必要时,方可使用法所涉及的活动领域或范围内通用的术语亦即专业术语。(第100条)其二,如果法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词汇具有若干个涵义或不同于通常的涵义,在该法的本文中必须指明这一词汇的具体涵义,以便保证对该法的正确解释。(第101条)其三,法案的措词必须准确遵守缀字规则和全部语法规则。(第102条)
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确定的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制度,是体现“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的基本要求的又一个范例。在这方面,《规则》对字词使用的总的要求是:妥善选择、谨慎使用。具体要求是:其一,按照一般的和习惯的用法,选择最能表达法意的简短、熟悉的词和词组;避免“深奥的法律用语”。例如:用“后”,不用之后;用“前”,不用“之前”;其二,不能同时用一个词和它的近义词表达不同的意思;其三,慎用代词,只有被指代的词不被误解并且是中性词时,或者是存在着一系列的名词如果不用代词则只能重复这些名词因而有明显的累赘毛病时,才可使用代词;其四,尽可能但谨慎地用所有格的名词;其五,在引用或强调时不用“上述”、“前述”、“以前提到的”、“尽管如此”之类的表述或相似的字词;其六,如果“一个”或“这”可表达相同的意思,就不用“一些”、“每个”、“每一个”、“所有的”或“一些”;其七,不采用“和/或”这种不确定的表述方式。(第7条)其八,尽少采用有性别差异的代词。为解决这一问题,起草法案时,可考虑采用中性的词语。(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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