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和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等对款的设置都有所规定。例如,前者规定:条文可以由若干款组成,但不要在条文中设过多的款。为了更明确的排列,各款的顺序可以用带括弧的阿拉伯数字表示。”(第82条)后者规定:必要时,可以把一条中的包括的一系列意外、选择、要求或条件分款分项表述。(第15条)
项、目 项是法的结构中包含于款之中、隶属于款的一种要件。目则是包含于项之中、隶属于项的一种要件。项通常在款的内容有两个以上层次时出现。目则出现于项的内容有两个以上层次的情况下。项和目比之条和款,在法的结构中使用频率要低得多,特别是目在一般法的结构中极少出现。在一个法的条文中,是否要设置项和目,主要取决于条文内容的份量和复杂程度。一个法的结构中如果有项和目存在,那么,这些项和目的内容也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法的结构中设置项和目时,尤需注意对条、款的内容作性质和层次的区分。只有属于款之下的同一性质、同一层次的内容,才能以项表现,不能把应以款甚至应以条的形式表现的内容以项的形式表现,也不能把应以目的形式表现的内容以项的形式表现。同样的,只有属于项之下的同一性质、同一层次的内容,才能以目表现,不能把应以项、款甚至条的形式表现的内容以目的形式表现。项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其一,在同一款中以序数形式不分段加以表现。《德国民法典》是采取这种形式的典范。其二,在同一款中以序数形式分段加以表现。中国立法实践中,项一般采取这种表现形式。其三,在同一款中以自然段的形式加以表现。英国《1918年国民参政法》有许多项便是以这种形式表现的。项在一国法的结构中应采取统一的表现形式,至少同一个法中的项应采取统一的表现形式。目在法的结构中虽极少出现,但它毕竟是法的结构中一种可以运用的、有时还是必要的要件。因而立法者尤其是法案起草人也应予以注意。当条、款、项的内容复杂需要运用目来解决问题时,应善于运用这一要件。在一款有多项或多目存在的情况下,各项、目的位置安排,亦以由一般到具体的逻辑顺序为依据。[11]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在分项的条文中,每一项之前要用阿拉伯数字或字母标出。同时,特别是在条文的有些部分可能作为援引对象的地方,必须避免使用连字符号。”(第83条)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8条规定:“项不冠数字,低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15条规定:款、项或目用字母编号。(1)款用圆括号内的小写字母编号;(2)项用圆括号内的阿拉伯数字编号;(3)目用圆括号内的小写罗马数字编号。这一条还指出:“如果条不用字母或数字标名,常常会引起混淆和因计算机系统附带的问题。”《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主张:项之下可以分目,但应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
(六)关于格式要规范的立法规定
法的构造不仅需要解决结构、名称和内容问题,也需要解决格式问题。完好的法的结构、名称和内容,应当有规范化的格式作为其载体、将其表现出来。
关于法的格式,国外、境外也有不少立法规定。台湾《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第二部分对格式便有专门规定。按照《注意事项》,法律案分为制定案和修正案两种,它们各具自己的一套格式。
法律制定案 法律制定案应当撰一《总说明》,以说明必须制定本法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内)以及所规定之要点。至于每一条文及其立法意旨,应当逐一依固定格式分条说明。除《总方法》外,制定案的格式为:(一)名称。名称置于法案首页上方。名称应当这样表现:“×××法(条例)草案”。(二)条文和条文说明。条文至于每页的左边,该条的说明至于与该条相对应的右边。条文和条文说明,依条文序数逐次排列。
法律修正案 法律修改案由标题、总说明和条文对照表构成。(一)标题:法律仅修正少数条文时,其标题则书明:“××法(条例)第××条修正草案”或“××法(条例)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等字样;如为全部修正时,则径书“××法(条例)修正草案)。(二)总说明:原有法律须加以修正时,亦应当加具“总说明”,以汇总说明必须修正之理由(包括政策目的在内)及其修正要点。至于修正各条之修正意旨,则于条文对照表“说明”栏分别予以说明,此外并应另行检附该法规现行条文全份。(三)条文对照表。对照表的格式为:(1)名称。名称置于法案首页上方。名称应当这样表现:“×××法(条例)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2)修正条文和现行条文说明。修正条文置于每页的左边,现行条文说明置于与修正条文对应的右边。
条文对照表 《注意事项》还进一步就条文对照表的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其一,仅修正少数条文时,表名用××××法第×条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修正条文较多时,表名用××××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对照表。全部修正时,表名用××××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其二,修正条文列为第一栏,现行条文列于第二栏,说明列于第三栏。其三,修正条文按其条次顺序排列,现行条文对照修正条文排列,说明栏注明本条(项、款)系依某条(项、款)修正或本条(项、款)同现行某条(项、款)。遇有现行条文被删除时,依其于现行条文中之条次顺序,仍将全文列于现行条文栏,其上之修正条文栏留空,其下说明栏注明现行某条(项、款)删除。修正条文如系新增条文,则现行条文栏留空,说明栏注明本条(项、款)系新增条文。
《注意事项》还明确规定:法规命令案的格式,比照法律案办理。
七、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
立法语言与立法质量 高质量的立法与科学的立法语言。是一个事物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这不仅是因为,成文法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之一,在于它由文字以及由文字构成的语言排列、组合而成,因而语言文字成为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而且更加主要的是因为,作为成文法最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语言文字,随着成文法的历史发展不断演进,成为深具特色和优点的一种专门的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在成文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委实意义重大、不可或缺。立法语言文字是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一种专门载体。没有立法语言文字,立法主体的这些立法观念便无以反映,无以为人所知,因而也就不可能得以实现。立法语言文字不仅比一般的语言文字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而且它也是所有法的语言文字中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的一种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在各种语言文字中也是最便于超越人们之间的文化程度、性别、职业、经历等等的界限,而为各种不同的人们或社会主体所认识所理解的一种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的特点和优点,使其能够将立法主体的立法意图、目的和它们所要体现的立法政策,有效地、充分地反映出来。科学的立法语言文字,既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保证法的有效实施的有效工具。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的文件成功与否、科学与否,固然与立法的条件成熟与否,与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识水平以及对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了解的深度直接相关,但无庸置疑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
注意以立法方式规定立法语言制度 为了立出好法,许多国家的立法主体注意在提高立法语言文字的质量上采取措施,包括聘请法学家、语言学家等参加法的起草,对草案中的语言文字进行推敲、研究、修改或提出修改建议,特别是以立法的方式规定立法者或法案起草者应遵守的立法语言文字制度和技术。例如,为保证法的起草者能够遵循正确的法的语言文字起草法案,《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明确规定:“法律起草者准备统一标准法时应当遵守这些起草规则。”实践证明,这样做很有益处。中国自古以来逐渐形成自己的语言文字大国地位,中国立法在语言文字技术方面也应有与这种大国地位相匹配的水准。研究和借鉴国外、境外关于立法的立法,不可不注重研究和借鉴国外、境外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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