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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下) ──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

  
  (五)关于内容安排要合理的立法规定(下)
  
  排列、组合法的结构中的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使之获得科学的安排,也需要借助诸如卷、编、章、节、条、款、项、目这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使用是否得当,直接关系法的质量。国内目前尚无对卷、编、章、节、条、款、项、目设置问题的立法规定。但国外、境外这方面的规定经常可见。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在规范性文件本文中,条文可根据其篇幅并考虑到各项规范之间的有机联系,分为节、段、章、篇。对于法典或其他篇幅较大的法规,可分为册或卷。”(第84条)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9条规定:“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卷、编 卷和编通常在法典中和篇幅长的法律中被加以使用。《法国民法典》就由3卷共35编构成。特别是卷,几乎都出现在巨型的或大型的法典中。卷帙浩繁的法典多出于民法典和混合性或综合性法典中,前者如古罗马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后者如《唐律》。这些民法典和混合性法典中,一般都设卷。《法国民法典》设卷已如前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的《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查士丁尼学说汇编》都是设卷的,分别是12卷、4卷、50卷。《唐律》也设卷,共30卷。就卷和编两者相比,编的设置在法的结构中要多得多,尤其是在现代立法中。在中国,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体系庞大的法典,如大陆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台湾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违警罚法》,都有编的设置。在今日立法实践中,设置卷和编应注意:其一,卷一般应设置于特别重大、篇幅很长的法典中。编一般应设置于重大的、篇幅长的法典和法律中。其二,同一国家或同一立法主体,对自己的一些级别相等、规模相当的重大法典和法律,在卷、编设置安排上,应尽量协调一致。其三,在设卷的法的结构中,卷以下的编应采用统一序号排列,以便人们从宏观上把握和微观上援用。[7]
  章、节 章在法的整体中有重要作用。在设章的法中,章是法的结构中联接法的整体的最主要的因素之一,是使人们了解这些法的结构、整体、主要内容和风格的尤为重要的要件。章的设置是否妥当,宏观上关系到法的整体框架是否科学,中观上关系到法的结构中各组成部分是否和谐,微观上关系到各个具体条文、规范是否能得以妥善安排。节是法的结构中低于章并隶属于章的一个要件。节只能在设有章的法的结构中存在,但并非所有设章的法中都必须设节。一个设章的法中是否设节,取决于该法自身的性质、内容多寡、篇幅长短。通常是在章的内容较多的法中才使用节这个要件或符号。在章之下设节,主要目的和功用在于为人们清楚地、迅速地查找有关规定、了解和把握全章以至整个法的框架和内容提供方便。在章、节这两个要件中,章是一个更常用、更重要的要件。运用章这个要件构造法,应注意:其一,章的使用频率仅次于条和款。具有中等篇幅的法都可以或应分章排列、构成。其二,每章应列有标题。其三,法的结构中无论是否有卷、编的设置,整个法中的所有的章均应按统一的序数连贯排列(即每编都从第一章算起)。其四,同一个法中各章的长短应根据各章的内容确定。每一章应有独立的内容,各章之间应有内联系。起草和审查、审议法案需要弄清:该法是否要设章;应设哪些章、设多少章;各章的主题是什么,怎样围绕这个主题来设计、排列该章的内容;怎样为各章设计最佳标题;如何使各章之间的关系相和谐,内容不抵触、不重复;怎样使各章的顺序和逻辑联系臻于最佳状况;如何针对不同性质、内容、级别的法,设计与该法相适应的章的结构;如何使所设计的章的结构成为法的条文、规范最理想的栖身之所;如何避免由于章的设计不良而给整个法或法的结构中的某些环节带来弊病;用什么样的东西作为检验自己处理章的设置问题是否妥贴、科学的标准。[8]
  条 条是构成法的整体的最重要、最常用的单位或要件。从很早的时候起,条就是绝大多数成文法的构成要件。在现代立法中,条更是所有常规立法的不可缺少的要件。每个条文的内容,在法的整体中都应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只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这是现代立法技术的一个基本要求。在一个条文中规定几个具有不同内容的规范或非规范性内容,或是把同一个内容分散到几个条文中加以规定,是立法者的大忌。中国立法实践中,在条文安排上犯有此忌的立法例很多。清除中国法的结构问题上的此种弊病,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条在法的结构中通常以“第×条”形式出现。全法所有条文均须按统一序数连贯排列。在早先的成文中,间或也有一些法不按此种方法排列条文,如《中亚述法典》和《十二铜表法》每表(章)所包括的条文均从第1条起算。然而现代法的结构中无论有多少卷、编、章、节的设置,其条文要按统一序数连贯排列,则已成定式。条文的内在顺序安排应以由一般到具体的逻辑顺序排列。条文的长短与它包含的内容多少有关,立法者应尽量使条文的长短保持适中。条文不宜过短,过短则显琐碎;也不宜过长,过长则减弱法的特征。为便于执法、司法、守法者确切地、迅速地、有效地把握各个法的条文的主旨和内容,可为条文列标题。[9]
  对条的安排问题,国外、境外有许多立法规定。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15条规定:其一,条的顺序使用连贯渐进的阿拉伯数字表示。其二,条的序号和标题要醒目。不要依靠条文标题概括条的意思。其三,条要简朴,不同的主题分别用不同的条文规定。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规定:其一,条文的地位和作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结构成分是条文。”(第79条)其二,条文的排列。为了明确地排列,条文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在规范性文件的对象为修改或补充其他文件时,条文的顺序用罗马数字表示,对被修改或被补充的条文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79条)其三,条文的内容。每一条文通常包括一项独立的规定。(第80条)其四,条文标题。在法典中,可以在条文旁边的空白处加上小标题,扼要地概括条文的内容,以便于使用。(第81条)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8条规定:“法规条文应分条直行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
  款 款是法的结构中在重要性和使用频率上仅次于条的要件。同条一样,从很早的时候起,款的设置就存在于绝大多数成文法的结构中。在现代立法中,没有款的设置的成文法更是极少。款是条文之下、隶属于条文的一种法的结构要件。当一个条文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示时,便需要运用款这一要件。款的内容在法的整体中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一款只能规定条文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亦只能规定在同一款中。中国立法实践中,同一款中规定着多种内容或多种不同层次的意思的不正常情况并非少见。款的表现形式比条的表现形式复杂:在有的法中,款在法的条文中以“第×款”形式出现,如菲律宾宪法;在许多法中,款在法的条文中以(1)、(2)……或(一)、(二)……等序数号的形式出现,如《德国民法典》;在中国立法实践中,迄今款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以自然段的形式出现在法的条文中。这三种形式中的第二种形式最好,它既便于在执法、司法、守法时加以援用,又与条文的形式有别,很可以在中国立法实践中加以采纳和推广。款的长短也决定于它所包含的内容的多少。立法者同样需要尽量使款包含的内容适当,使款的长短保持适中。一个法的条文中应有和可以有多少款,似无定式。中外立法实践中,多的少的都有。通常情况是2—4款。在一条有多款存在的情况下,各款的位置安排也应以由一般到具体的逻辑顺序为依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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