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讲,除了这两种恶意民事诉讼之外,不存在其他形式的恶意民事诉讼。但是,有的侵权法学者将“恶意导致执行原告的财产”作为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有的学者将“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作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由它来限定这种“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限。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包括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际干涉,这里,需要有特别损害的证明。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对原告的土地恶意征收和附加税收,对原告实施民事逮捕,对原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和精神错乱诉讼,对原告财产非法地扣押,对原告提起破产的诉讼等等。
行政诉讼的滥用,比如取消营业许可证的不合理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成为恶意民事侵权诉讼的基础。美国的许多法院都认定,这种行政诉讼类似于刑事诉讼,因此允许原告提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另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可了这样一种恶意民事侵权诉讼: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原告反复提起多种民事诉讼。在这种案件中,即使原告没有遭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他也可以提起恶意民事侵权诉讼,因为这种案件中被告的目的,就是想连续性的不成功的民事诉讼来折磨原告。比如,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的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出租者不断地提起原告违约诉讼,指控原告在细微末节上违反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原告制造麻烦,让原告花费大量诉讼费用,最终达到被告的目的: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美国的这种诉讼类似于英国的“恶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还有的侵权行为法学家把“恶意反诉”列为可以诉讼的恶意民事侵权诉讼。
三、其他诉讼滥用的情况
这里涉及的内容,是上述滥用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形式之外的规定。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节和第682节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上,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尚不能为法院所采用。
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 Hill 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到达诉讼本身的目的,而是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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