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事指控的内容不应该作为民事问题再度审理。
第二,一个已被确认为犯罪的人,不能对被确认有罪的恶意起诉提起诉讼。即使他能证明他是无辜的,他能证明所指控的行为是带有恶意的,情况也是如此。这是一个一般规则,即使刑事审判悬而未决,这个规则也同样适用。
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件。在1867年的Basebe v. Mathews 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通过虚假和恶意的陈述使得地方法官错误地认定原告有罪。判决的结果是,诉讼失败,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不存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即,原告被认定是犯罪。在1887年的Boaler v. Holder 一案中,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信息,被诉诸刑事审判。在几种犯罪的指控中,原告被认定犯有其中的一种罪行,而在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指控中,原告被宣判没有犯罪。后来,原告状告被告恶意刑事起诉。判决的结果是,原告有权就未认定犯罪的指控,提起恶意刑事诉讼的诉讼。
第三,基于任何理由,原告被宣告为无罪,原告就有充分的理由提起这种诉讼。对恶意刑事起诉提起的诉讼,不因为如下的理由而受到阻碍:比如,宣告无罪是基于一种专门术语的解释,或者,起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这里是讲,提起这种侵权行为诉讼,并不要求“原告无罪”是基于原告在道德上具有美德而被认定为无罪。
第四,如果刑事指控不可能成立,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被禁止的”。
5,该刑事起诉必须损害了原告
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损害必须是“刑事诉讼的结果”。
在1915年的Wiffen v. Bailey Co. Romford UDC 一案中,被告是一位地方的政府官员,他代表官方,在治安法庭上指控原告未把房间彻底打扫干净。法官否定了该指控,而原告获得补偿。结果:虽然被告恶意地行为,而且没有合理或者可能的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不会成功,因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必要或自然的损害。
第二,起诉可能以如下三种方式损害原告:
① 它可能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比如,他成功辩解的费用;
② 它可能使原告的自由受到危害;
③ 它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好名声和名誉。
在恶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中,被告有两种抗辩理由,第一,法官和检察官在其履行职务中享用绝对的特权,不过警察局的检察官有可能失去这种绝对特权;第二,即使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主观上具有恶意,即使最后原告被法庭宣布为无罪,被告也可以以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犯罪”作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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