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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

  引进英美侵权行为法另外的一个困难是民族性的问题,或者说是不同民族不同的生活习惯的问题。英国人的生活习惯不同于美国人的生活习惯,英国人和美国人的生活习惯不同于中国人的生活习惯,而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法律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我们把英国的处理方式或者美国人的处理方式来处理我国的侵权行为案件,那么有些判决结果会是不同思议的。这里,我举这样一个案例。被告斯蒂文森拥有和开办一家酒吧。顾客杰弗逊在酒吧里被另外一位顾客枪杀而死亡。在此以前,酒吧里发生过多次的枪击和打斗,但是斯蒂文森从未雇佣过任何安全人员。他没有训练或装备他的雇员们以维持秩序。在杰弗逊被枪杀的那个时侯,斯蒂文森将酒吧留给了一位女雇员负责,而她不能维持秩序。杰弗逊的妻子提起被告过失的侵权行为诉讼。斯蒂文森抗辩说,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并不知道枪杀杰弗逊凶手的危险倾向。一审判决判定有利于杰弗逊夫人,斯蒂文森上诉。上诉法官认为,公共娱乐场所的业主,要对他的被邀请者承担合理的注意责任,他要采取与在那里发生活动程度相一致的关注责任。接下来,法官分析了这种注意的责任,认定被告在这个案件中应该预见该危险的发生。接着,法官引用1981年一个近似案件的法官总结,来说明当前的案件。最后,根据面前这个案件的事实,上诉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的判决。 对于一个中国人来说,我们能够理解这个判决,但是我们不能接受这个判决。对于一个中国人来说,我们无法接受,一个娱乐业的业主要对每一个顾客的人身安全负责,他要对发生在他酒吧里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行为责任。我们只能解释,这是美国人的生活方式,美国人的生命可能受到更高程度地保护。
  但是,有困难不等于要拒绝。如果我们承认英美侵权行为法通过几百年的发展有了一整套完整系统和相对成熟的制度和法律技巧,如果我们承认人类社会有它共同的特点和某些共同的生活模式,如果我们承认人类法律将来某个时期会趋同的趋势,那么我们就不应该排斥人类社会所取得的任何一种先进成果,我们就不会因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巨大差异而予以盲目地排斥。可喜的是,我们发现,我国有远见的民法学者已经开始注意这个问题,并在各自的法学著作中借鉴了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有益成果 。虽然在这个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这毕竟是一个好的开端。
  在法律实践方面,我们不能指望我国近期会承认判例法律渊源的地位,我们也不能指望我们的法官在近期采取英美法官的法律技巧和推理模式,但是,提高我国法律工作者的业务水平,开拓我国法官的视野,清晰我国法官处理侵权行为案件的思路,我们觉得,正视和学习英美侵权行为法还是至关重要的。去年11月,上海发生一位女大学生在一家超市被搜身的案件,如何定性和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并没有什么法规来遵循,我们要么按照“精神损害”来处理,要么比照“人身伤害”来处理,但是如果我们借鉴一下英美侵权行为法,答案就比较清楚了,单纯以“精神损害”判定20万元的赔偿,似乎不妥,抽象地以“人身伤害”或者“侵犯人格权”,似乎不足以令人信服。按照英美侵权行为法,商店搜身至少涉及这样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具体侵权行为形式:殴击、威胁和非法拘禁,另外,如果当事人愿意,他可以附带地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要求。每一种侵权行为形式都有自己的特点和构成要素,都有大量的类似的案例,都有可供参考的判定数额。 应该说,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还不成体系,还有很多的空缺,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已经无法应付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种种稀奇古怪但又是活生生的案件,比如侵扰,比如过失,比如侵犯隐私,比如欺诈,比如有害的谎言,比如错误陈述,甚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等,在这些我国法律空缺而英美侵权行为法又极为丰富的领域,我们有必要去借鉴,有必要去学习。假定如此,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就会有一个较大地和较快地发展。到那时,我们就不会抱怨无法可循,就不会无可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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