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讲,被告主观恶意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被告的行为动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可以分为这样几种情况:第一,在诸如不法侵害、过失、侵占等侵权行为中,被告的动机完全无关大局;第二,在诸如欺诈、恶意诉讼等侵权行为中,被告不适当的动机起一定的作用;第三,在诸如侵扰、密谋、有害的谋言的侵权行为中,被告主观恶意“有时”与构成侵权行为相关;第四,被告“缺乏恶意”可以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例如在名誉损害中,除非被告恶意地行为,有条件的特权就是一种辩解;第五,恶意可能与损害相关,如果侵权行为人因不适当的动机加剧了他的侵权行为,那么侵权行为损害可能会增大。
1973年皮尔森勋爵(Lord Pearson)主持英国“皇家个人伤害民事责任和补偿委员会”的工作,1978年,他们起草了著名的“皮尔森报告”(Pearson Report)。在这个报告中,该委员会建议,将“无过错”赔偿原则扩展到如下领域:第一,工业伤害中的工作意外;第二,公路事故;第三,刑事损害赔偿;第四,社会安全利益的全部价值应以侵权行为诉讼判定的损害赔偿作为参考标准。侵权行为法的严格责任应扩展至:第一,对自愿者医药试验而产生的伤害;第二,产品制造;第三,因为种疫苗而发生的伤害;和第四,“超危害”行为。一般认为,由于其超前性,皮尔森报告的内容近期不会被制定为成文法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但是因为其启发性,它最终会在侵权行为法中发生作用。
四、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意义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把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引进到我国,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首先,我国法律遵循的是一种大陆法系的传统,强调成文法,强调把法律的规定应用到具体的案件,强调法官只是法律的适用机关而不是法律的创制机关,法律的推理活动是一个由法律规定的一般大前提,到法律事实的小前提,最后到法律判决的过程,即所谓从一般到特殊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英美侵权行为法有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模式是大相径庭的,或者说,是完全相对的。举例而言,我们假定,张三把李四的头弄破了。对于这种法律的事实,英美法系的法官和我国法官所采取的法律方法是不一样的。我国法官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查法规,《
民法通则》或者其他相关的单行条例,哪一条哪一款规定了“人身伤害”的法律条件和法律后果?其次,考虑这种人身伤害的构成要素:张三实施了一种不法行为,李四受到了损害,李四的损害结果与张三的行为之间有一种因果关系,张三在主观上有一种伤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其中,我们经常讨论的问题就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一种条件,不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这里我们还经常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应用到法律领域。最后,把法规和事实结合起来,按照逻辑学上的演绎推理的三段式模式,得出一个判决。但是,在英美法系,法官首先考虑的不是法规,面对“张三把李四的头弄破了”这个事实,他可能首先想到的是,上一级法院或者本管辖权内的法院或者著名的先例,是如何处理“王五把赵六的脚弄破了”的情况的。其次,法官可能要分清“张三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把李四的头弄破”的,张三是出于报复用木棍击李四的头?还是张三急刹车时李四的头撞在轿车的玻璃上弄破了?还是张三家里的横梁掉下砸到李四的头上?还是李四为了试验自己的气功水平而让张三持砖撞击李四的头?在每一种情况下,张三都可能承担不同的侵权行为责任。英美法系的法官也会碰到因果关系,英国法有“因果关系”和“疏远的因果关系”(Remoteness of Damage)之分 ,美国法中,有“最接近的原因”(proximate cause)和“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 的区分。如何区分这些因果关系,不是依靠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的因果关系论,而是先例,或者是普通人的正常标准,或者是在同样条件下中等技术标准,或者是当时当地的科学技术水平。如果说,我国法律推理的模式是从一般到特殊,一把钥匙开所有的锁,那么可以说,英美法的模式是从特殊到特殊,二十把钥匙开二十把锁,即一把钥匙开一个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