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出问题之后,苏力上升了一步,把法律规避与制度创新联系到了一起,提出了他“法律规避”的第二种含义。这时,他有一个界定:“由个人、企业或地方官员发起的改革措施,都视为一种法律规避,规避当时正式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规定” 。这种意义在法律规避,可以包括土政策、“擦边球”或“钻法律的空子”。他并且认为,这在中国社会经济体制变革中有一种特殊的、普遍性的意义,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极其有效的方法。对于这个含义,我要作出三点评析。首先,这里,苏力加上了一个“政策”,并把它与正式法律放在了一起。问题是,政策是正式的法律吗?按照苏力的含义,这种政策是不是一种法律的规避?这国家政策与土政策的关系是什么?应该说,在这一点上,苏力的理论同样充满了混乱和矛盾。按照苏力的字面含义,土政策肯定是在规避法律,也肯定在“规避”国家的政策;按照苏力的思路,国家政策同样是在规避国家的正式法律,但是这里他又认为两者是一致的;土政策与国家的政策不一致是一种“法律规避”吗?苏力没有回答,他也无法回答,因为他的字面含义与他的思路出现了冲突。其次,正式法律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适用正式法律就是一种“法律的规避”吗?上面已经说过,按照梅因的说法是法律的拟制和衡平,苏力所引用的那位中国经济学家的话 ,实际上就是梅因法律拟制的含义。而在我看来,这不是一种法律的规避,“法律规避”是不能随便使用的,因为如此地滥用只能导致我们对于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只能导致法律持续性的中断,只能导致一种无政府主义。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学解释和法律处理的方式,历史上的经验很多,法学家的理论成就也很多,可惜的是苏力没有发现,他存在着知识上的空缺。最后,苏力以土政策代替正式法律的方法并不能总是产生好的效益,因为与市场经济相悖的土政策只能阻碍经济的发展,并不能得到苏力的“预期”。这里他应该读一读德沃金的书,看一看他关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关系的理论。德沃金分析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消费者从汽车制造商那里购买了一辆轿车,合同责任条款有一条规定,如果汽车出现事故,制造商只承担修理汽车的责任。后来汽车出了事故,消费者起诉了制造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 以法律规则而论,原告只能从制造商那里得到修理汽车的赔偿,但是这又是不公平的,因为他所受到的损害是由汽车造成的,汽车是一种危险物,危险物所发生的损害,责任人人应该承担严格责任。危险物的严格责任不是一个规则,也就是说,消费者不能通过规则得到补偿。最后的结果是消费者得到全部的赔偿,按照德沃金的思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发现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找到了“法律的原则”。这里,法官所适用的不是法律的规则,而是法律的原则,却不是苏力所谓的“法律规避”。从形式上看,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与苏力的“法律规避”有些相似之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说,其间存在质的区别,苏力是通过否定正式的法律来提倡一种所谓的民间法,其结果是人们对于法律权威和持续性的一种否定,而德沃金的方法是通过选择法律的原则来弥补规则的不足,其结果是保持法律权威的持续性,保持人们对于法治的一种信心。民间法是随意性的,它的价值是中立的,而法律的原则是有效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一般性代表了一种法律发展的方向。可惜的是,苏力不能从法律本身来寻求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
最后,苏力把他的法律规避夸大到了极限,“法律规避必定是社会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真正的严格执法倒是一种例外”。在其书中,这句话的下面是加了着重号的。 他还进一步引申说,“甚至许多严格守法和执法的行为实际上也可能是一种‘法律规避’” 。其方法论是阐释学,但我认为他滥用了阐释学。对于一个文本的解释,肯定要加上解释者的内容,肯定要将文本放在特定的语境下去理解,对于文本的解释产生一个新的文本,这是阐释的核心。对于法律的一种解释,会发生一些含义上的变化,但是,这种有了新增内容的、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会与原法律发生冲突,而达到“法律规避”的程度吗?至少从字面上理解不是这样的。比如,我写了这篇文章,它可以解释作出各种解释。在不同的情景之下,这些解释都是正确的。但是有一点仍然是明确的,不管解释到什么程度,这篇文章就是这样一篇文章,这是不变的,这是一切解释的最终来源。每一种解释都不可能达到解释与文本直接冲突,而需要“规避”程度。法律同样如此,对于制定法,立法者有立法解释,司法者有司法解释,当事人有当事人的解释,旁观者有旁观者的解释,但是,任何一种解释都是对于制定法的一种理解,这不是一种“规避”,而正是对于制定法的一种“适用”。这是法律的常识。苏力为了贯彻他的思路,他夸大了制定法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差异,而牺牲了法律的常识。
三种不同的法律现象,被苏力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中。这种思维模式,说它是一种综合也可,说它是一种抽象也可。问题是,这种综合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综合,这种抽象的结果是达到了一个宏观的空洞的概念,而丧失了法律的具体内容。这种思维的结果,使苏力能够把法治和法律规避放在一起,并通过“法律规避”达到“法治”。
在文章的结尾,我作出这样一些总结:
1,法治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包括人类民主、人权、自由和进步等的理想追求,它也包括为了实现这种理想所必需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其中包括:法律具有一般性,法律必须公布,法律不能朔及既往,法律具有明确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官独立和公正,法律审判必须公正和公开,法律应该相对稳定,不应该容许利用自由裁量权而歪曲法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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