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的法治问题上,西方学者似乎走了一条中间路线。既然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法治理论在现代西方同样受到各种冲击,那些专注于法治社会的法学家们也就在17、18世纪思想家的基础上不断地修正着传统的法治理论。这种修正一方面来自新的自然法学,一方面来自新的分析法学。以前者为例,富勒提出了法律的道德性问题,他认为一个体现道德的法律至少应该符合如下的条件:法律具有一般性,法律必须公布,法律不能朔及既往,法律具有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该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具有稳定性,所颁布的法律与实际执行之间应该具有一致性。 罗尔斯则把法治归纳为:“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准则,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这些原则是指维护司法活动正直性的指针。其中包括必须有合理的设计程序和证据规则;法官必须独立和公正;任何人不应审理他本人的案件;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吵闹所控制 。以后者为例,拉兹将法治归纳为:法律应该是适用于未来的、公开的和明确的,法律应该相对稳定,特别法应该由公开的、稳定的、明确的、一般的规则所指引,司法独立应该有保证,公开的和公正的听证,无偏见等自然正义原则必须遵守,法院应该对其他原则的实施有审查权,法院应该是容易为人接近的,不应该容许预防犯罪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而歪曲法律。
这是一种历史的回归,还是人类的社会生活的确需要那些甚至是空想、虚构和形而上学的理想追求。无论从哪个方面讲,我们都应该正确对待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所倡导的民主、自由和法治理想和追求,无视和完全否定这些人类智慧的成果都是一种片面、一种偏激和一种理论上的失误。缺少了这些理论,我们不能指望从一个封建和迷信的传统中产生出合乎近现代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不仅如此,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从来都不把自己对于传统法治理论的批判称之为一种“法治”的理论,而且在传统法治理论捍卫者那里,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理论实际上是对于西方法治传统的一种背叛。
苏力的“法治”是哪一种意义上的法治呢?他没有明确地界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决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法治,即不是我们提起法治就会联想到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他的说法更象是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这些极端法学所理解的法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他盗用了“法治”一词,他应该使用“反法治”一词,或者用“法律”一词,或者用“实质正义”一词,或者牵强一点说,用“法制”一词。“法治”和“法制”在不准确的意义上的确可以通用 ,但是,为了不引起读者的误解,还是用“法制”比用“法治”准确。
四、法治与法律规避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是一系列不连贯奇思妙想的汇总。在反对传统法治的前提下,苏力也试图提出达到其所谓“法治”的一些途径,比如,用习惯惯例代替成文法,用民间法取代正式法律,用经济效益取代正义的理想。其中,最突出的是,他试图用“法律规避”的方法达到“法治”。如果说苏力盗用了“法治”一词的话,那么可以说,他滥用了“法律规避”一词。《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有两篇论文涉及到了“法律规避”,同样,他也没有对他的“法律规避”作出界定,只有一些描述。下面我将就他描述作出一些分析,看看他所谓的“法律规避”到底是什么。
苏力以一个私了未成的案件提出他的问题。一个男青年强奸了一个女青年,后来男女双方家庭达成协议,男方赔钱并娶该女青年,最后被发现,男青年被判刑。苏力没有正面说出对于该结果的看法,但是从他的字里行间可知他赞成私了,理由是女青年私了的选择是“理性”的,因为私了成本最低,效益最高。男青年被判刑是以制定法为依据的,这里的制定法“是不完善的,因为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的成本”。为此,提出用“民间法”取代制定法,或者至少要求制定法和民间法进行妥协, 他认为可以到达“法律的多元”。 这里至少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们如何看待法律的多元,二是我们如何处理制定法与现实社会的冲突。法律的多元化也是西方的一种看法,伯尔曼曾经把它视为西方法律的传统之一,他称之为“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其作用是“促进了法律的成熟精致”, 其历史典型的例证是西欧中世纪的法律和管辖权的多元。应该说,苏力在无法解决他所面临的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矛盾的情况下,他选择了法律的多元这条出路,试图将体现习惯惯例的所谓民间法上升到与制定法分庭抗礼的地位,以“规避”制定法。不知苏力是否考虑到,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是否存在这样一种法律体系多元和管辖权多元的可能性?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巨大的障碍,陈规陋习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现代化的进程,我们是否还要加大这种反力呢?我们可以理解苏力的结论,因为他不相信现代化,不相信制定法促进文明的作用。但是,从有可能存在法律多元的国家,比如实行联邦制的美国来看,“避开一套法院系统而接受另一套法院系统审判的机会已经大大减少了。两个世纪前布莱克斯通关于我们生活在大量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下的观点,在当代的法律思想中几乎找不到任何知音了” 。另外,如果制定法的确与现实生活发生冲突,我们就要简单地抛开制定法而求诸民间法吗?我觉得,如果体现习惯惯例的民间法与制定法直接对立,一个现代国家肯定不会向这种民间法妥协;如果制定法的确跟不上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允许变通制定法,拿我们通俗的话讲,这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按照梅因的说法,是保持法律原文不变实际上改变法律的“拟制”和根本改变法律而以合理性判案的“衡平” 。苏力喜欢用新发明的词,他不喜欢吸收历史上有益的成果,他称之为“法律规避”,没有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同意他的看法,因为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规避可以包括法律的拟制和衡平,只是他把问题简单化和极端化了。这是苏力对于“法律规避”的第一种理解,即其字面的含义:避开制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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