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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分析法学

论文:论分析法学


徐爱国


【全文】
  第一部  分析法学概述
  一、 分析法学的含义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就是对于法律进行一种实证的分析,或者说,对于一个国家制定法的客观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国家有了自己的一套法律制度,就存在对于这种法律制度分解释和适用,这种对于法律的解释,就是最原始意义的分析。因而,我们可以说,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是与成文法的发达密不可分的。如果我们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么,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发端于古罗马,特别是罗马共和国时代。
  在西方法理学文献中,我们经常发现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关的名词是“分析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新分析法学”。在不太严格区分这些名词的法学家那里,这些名词是可以通用的。如果我们要严格地区分这些名词之间的细微差别,这里可以作出这样的界定。
  “分析法学”更多的是指19世纪边沁和奥斯丁所创立的法律命令说,他们在法律研究的方法方面,采取一种分析的方法,总结出法律制度的一般概念、范畴和原则,用奥斯丁的话说,是“一般法理学”所采取的科学的方法,他们严格区分立法学(或者他们称为伦理学)和和法理学,将法理学的范围严格地限定于一个国家的实在法。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一部分。“实证主义”的概念来源于孔德,他把知识的进化分为三个时期,即所谓神学时期、形而上学时期和实证主义时期,他认为实证主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把这种实证主义运用到法律领域,便有了实证主义法学。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对于制定法的实证法学,即所谓分析法学,又包括对于法律历史的实证法学,即所谓历史法学,还包括对于法律在社会中的实证分析,即所谓的社会法学。“法律实证主义”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广义的法律实证主义与实证主义法学同义,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特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从内涵上讲,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泛指自奥斯丁到哈特,以及到拉兹、麦考密克的法律理论。
   “新分析法学”泛指20世纪对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最新发展,严格地讲,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新分析法学的典型代表,但是,从广义上看,“新分析法学”同时包括了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和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
  为了准确地表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含义,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西方学者对于这个概念的分析。
  哈特在1957年前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表述是:1,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2,对法律概念的分析首先是值得研究的,其次,它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它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3,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归纳出来,而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的、政策或道德;4,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论证或证明来建立或捍卫;5,实际上设定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保持分离。 可以说,第1、第2和第5是奥斯丁明确提出过的,而第3和第4则是奥斯丁理论的逻辑结果。
  澳大利亚法学家萨莫斯(Robert S. Summers)于1966年提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十大含义,十大含义依次为:
  1,实际上的法律可以清楚地与应当的法律区分开来。萨莫斯说,奥斯丁对此回答是肯定的。
  2,现存实在法的概念适宜于分析研究。 萨莫斯认为这肯定不是奥斯丁的观点,因为奥斯丁并没有涉及特殊法理学的具体内容。
  3,力量或权力是法律的本质。萨莫斯说这是肯定的。
  4,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这个体系不利用其他学科中的任何东西作为它的前提。萨莫斯说,这不是奥斯丁的观点,而更象是康德或凯尔森的看法。
  5,法律和判决在任何终极的意义上都不能被理性地得到捍卫。萨莫斯认为这是哈特的看法。
  6,存在一个合乎逻辑的内部一致的乌托邦,在这个乌托邦中,实在法应该被制定出来并得到服从。的确,奥斯丁强调逻辑,强调一致性,强调实在法得到完全地服从,且他也不反对实在法合乎功利的原则。但是萨莫斯认为不能这样来表达奥斯丁的目的。
  7,在解释成文法的时候,对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考虑是无立足之地的。萨莫斯说这是肯定的。
  8,司法判决可以从事先存在的前提中逻辑地演绎出来。萨莫斯说奥斯丁对此说法不一致。这可以视为奥斯丁的一个推论。
  9,他们将肯定性作为法律的主要目的。萨莫斯说,奥斯丁强调肯定性和明确性,但是法律的目的是功利主义。
  10,服从邪恶的法律是一个绝对的责任。萨莫斯说,奥斯丁反对这种说法。奥斯丁不关心法律的价值评价,但是他并没有说要绝对服从邪恶的法律。
  在本书中,我们采取“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概念,这是一个最宽泛意义的概念,它不仅包含了西方学者上述的各种理论,而且还可以将19世纪分析法学之前的对于实在法的法律分析理论包括在内,这可以视为中国学者对于这种西方法律研究传统的一个总体概念。
  二、分析法学之前的分析法学
  古希腊人擅长于法哲学,他们对于法律制度较少建树,而对于法哲学,特别是自然法的学说,则有较多地探讨,他们对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较少贡献。希腊有众多的城邦,每个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但是流传下来的东西很少,亚里斯多德曾经专门研究过150多个城邦的宪法,在其《政治学》中,也专门论述过雅典的民主制度,但是他基本上是从政治学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相去甚远。
  古罗马共和国建立后,其法律制度得到长足地发展,西方社会的成文法开始确立,这就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发生提供了原始的研究材料。公元3世纪,共和国末期的法学家格伦卡留斯,开始研究成文法,他把《十二表法》以来的立法文件,系统地加以整理,并根据自己的见解进行诠释。这是罗马注释法学的起点,也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源头。
  罗马帝国时期,最大的注释法学集团是公元1世纪的普罗库鲁士学派,其先驱是拉别奥,他担任过罗马的执政官,但是最大的贡献则是对于罗马法律的教学和研究,他关于罗马国家立法文件的注释著作多达400卷之巨。罗马帝国后期,罗马法庞大的体系得以完成,与这种法律体系相连的法学,也得到迅猛地发展,罗马五大法学家的出现,是罗马法学达到繁荣的标志。这五大法学家是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保罗和莫德斯蒂鲁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乌尔比安的《法学总论》,不仅是罗马法学的重要文献,而且是罗马法的重要渊源,不仅如此,这两部罗马法学著作,还是近代法国民法典和现代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范例。更要一提的是,五大法学家对于法律的解释,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说,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确立后,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实际上被确立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如果我们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对象在于实在法,其理论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基础性的法律概念,那么我们可以说,罗马法学家的最大贡献是把法学与法律实践联系了起来,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成果直接运用到了法律的实践活动,这是以后分析法学家们梦寐以求的东西,但是真正实现了这种完美结合的,只有这个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另外一个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罗马法学家的理论也有其不尽人意之处,比如说,他们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基本概念,如“法律为神事和人事之君”,“法学为公平正义之术”,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区分,法律分类和法律渊源的分析,这些都为西方法学的奠基成果,但是他们的理论的重点还在于对于罗马具体法律制度的解释,对于罗马法具体运用时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说,他们的理论是运用性的,而不是哲理性的,他们的特点是法律技术性的,而不是法律理论性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成熟时代远未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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