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卫生部文件[88]卫医字第14号)中对胎儿死亡的分级标准未予规定,故只能比照相关条款进行评定。
对于确因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过失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在进行事故等级鉴定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当时伤情与预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
妊娠28周以内,单纯流产,且未因此导致生殖器官损伤和生殖功能障碍的,因其所受损伤程度轻微,无不良后果,其性质应属一过性功能障碍,属医疗差借之列(此种情形在新修订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草案)》中,被定为四级医疗事故)。
妊娠28周以上,单纯胎死宫内,且未因此导致生殖器官损伤和生殖功能障碍的,其性质虽仍属一过性功能障碍,但因胎儿的发育已近成熟,脱离母体应能够成活。况且在此期间,胎儿生长发育可引起母体生理上发生一些质的变化,胎死宫内并娩出,必将会给母体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因此,其母体所受的损伤程度应与“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须重新实施手术的”等同,应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取胎术等措施过程中损伤生殖器官,经修补后未导致生殖功能障碍者,应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育龄妇女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取胎术等措施过程中损伤子宫、阴道等生殖器官,导致子宫部分切除、或阴道不可逆狭窄,致使生殖功能障碍者,应评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育龄妇女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取胎术等措施过程中损伤子宫等生殖器官,导致子宫全部切除,丧失生殖功能者;大龄未育妇女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操作中虽未伤及子宫等生殖器官,但却因胎死宫内直接导致生殖功能丧失者,应评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将丧失生殖功能者既往有无存活子女作为分级评定标准,实为欠妥。评定医疗事故等级须以受害人身体所受损害程度为标准,是以形态学为基础的客观存在。而不应以某种社会意识形态作为评定标准。否则,实践中很容易受到非技术因素的干扰,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这部分内容应属人民法院、卫生行政机关在确定具体赔偿或补偿数额时考虑的范畴,不应是技术鉴定人在鉴定时所考虑的问题。
在此须特别强调,以上所列诸项胎死宫内情形,均以确有医疗行为过失对胎儿或母体的直接损害为前提。若胎儿死亡系其他疾病的并发症,或自然转归,或为医疗不当行为与其他因素偶合的结果,不能简单的评定为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