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格兰(《1967年堕胎法[AbortionLaws,1967]》)等部分国家法律中,基于宗教原因和人口负增长的状况,对于出于非保护母亲生命安全的目的,杀死妊娠28周以上胎儿,定堕胎罪;以同样目的,人工终止28周以前的妊娠,定人工流产罪。国内虽有极少数伦理学和法学学者曾提出引进这一立法思想,但鉴于我国人口、经济等具体状况和历史文化背景,类似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可能在我国的立法中出现。虽然,在各国《
继承法》中,都将胎儿推定为已出生的活婴———拟制公民(Fictionalcitizenship),并且明确规定了胎儿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但其权力的真正产生并落实到实处,则取决于其出生时是否是活婴。对于这种特殊情形,须由专门法律规定。无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形则适用于一般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胎死宫内的定性。从卵子受精到胎儿分娩,胎儿与母体之间始终处于动态的、互相排斥和共同生存之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系中,随时都存在着妊娠或继续或终止,这样两种完全相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部分脐带绕颈的胎儿,在妊娠期间,胎儿飘浮于羊水之中,脐带虽绕颈,但松驰,不影响胎儿生长发育和胎位。但在分娩时,随着宫缩,胎儿进入产道,脐带拉直、绷紧,缢勒胎儿颈部导致其死亡。这一质的变化,可在瞬间内发生,他人无法阻止。事实上导致胎儿死于宫内的原因极其复杂,仅临床产科最常见的胎死原因就超过百余种。其中既有缘自孕妇生理和病理方面的,也有缘自胎儿自身的;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既有直接因素,又有间接因素。甚至还包括心理、社会文化、经济等非生物学因素。而在一般民众的观念中却存在着一种极其错误的认识,即生孩子是女性生活中的一个极平常的事件,不论产妇还是胎儿都不应死亡。一旦发生死亡事件,便认为是医疗事故。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以及司法审判工作中,必须对胎死宫内的性质严格界定,客观公正的区分医源性因素与非医源性因素,特别是对临产胎儿的死亡原因分析,更须慎重。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关于胎死宫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上文所·02·法律与医学杂志第8卷(第1期)①一产妇在某市乡镇卫生院妊娠足月待产,因未能顺利娩出胎儿,遂转入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后经查,胎儿已宫内死亡,行穿颅毁胎术后,发现产妇子宫已破裂,后转入县人民医院。入院30多小时后才行剖腹探查术,又行膀胱修补术加子宫次全切及右侧附件切除术,该纠纷经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三家医疗机构的技术原因直接造成了胎儿死亡和产妇子宫及部分附件切除的后果,构成医疗事故。鉴于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其事故等级如何认定存有争议。述理由,胎儿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被鉴定主体,被鉴定主体只能是其母亲。并且胎儿死亡也不适用有关因医疗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的界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