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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位置

法院的位置


贺卫方


【全文】
   
  
  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对英法两国的司法制度作过一番饶有兴味的比较。他发现法国的制度存在着种种优点,例如制度的设计具有逻辑的连贯性,司法程序更有效率,能够为公民私人之间的争端提供出色的解决,但是,在托克维尔看来,这些优点只是次要的完美,因为法国制度具有根本的缺陷,那就是,公民无法利用司法制度与国家权力相抗衡。与之相反,英国的司法制度虽然存在着模糊、阻塞、迟缓、昂贵和不便等缺陷,然而它却能够实现“司法的伟大目的”:“在英国,不管一个人的地位如何,不管他控诉个人或是国王,他都更有把握使世人听到他的控诉,而且在英国所有的法庭都可找到维护他的财产、自由与生命的最好保障。” 
  
  “公民利用司法制度与国家权力相抗衡”,这样的说法不免让一些人感到刺耳。其实,司法制度在为公民提供制约政府权力的机制的同时,也对民众表达冤情规定了制度性的限制。司法体制的运作要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律,要严格地依照法律上的程序,要以证据作为判案的基本依据,这在客观上使得每一个利用司法体制的人都受到了严格的制约,使得司法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同时也限制着民众表达不满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重要的是,法庭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场所,也可以成为一所所学校;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序意识得以培养。
  
  因此,介乎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便成为民主制度下法院的适当位置。所谓中立,就是不依傍任何一方,不偏袒任何一方,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是司法独立。
  
  然而,稍微了解我们的司法运作的人们都知道,法院难以独立地判决一切案件乃是目前相当严重的弊病。举其要者,当案件是普通公民之间的纠纷,关系因素会在其中发挥很大的作用,所谓“官司才进门,两方都托人”;当案件涉及地方经济利益,或者属于民告官类型,即普通公民状告地方政府的案件,地方党政领导的态度便对案件结果起到重要作用--因为法院的人财物均控制在地方领导之手,对全院职工及其家属的生存负有重大责任的法院院长没办法“不独立,毋宁死”。不独此也,我们的现行法律本身也不乏缺陷,例如以当事人的级别或其他地位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某些高官涉嫌犯罪,必须由最高检察机关进行案情调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司法过程中的各种程序也与小民百姓的案件有明显的区别,这样的制度无法让民众感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司法不大容易成为公民得以制约政府权力的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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